吉安市华城门实业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1民申107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孝文,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94767675R。
法定代表人:卜海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春,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昕,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德兴市林业局,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南门新区金山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吴智晖,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财,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华城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滨江街道刘家社区刘家新村**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5662542532。
法定代表人:涂仁堂,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肖小民,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原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德兴市林业局、吉安市华城门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肖小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赣11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全案没有一份债权债务凭证,明显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1)德兴市林业局是案涉建设工程“德兴市银鹿森林公园综合建设项目”投资方或实际施工者;(2)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被挂靠方”,其未投资与管理,亦未发生与承担案涉建设工程任何债务;(3)德兴市林业局已按《德兴市银鹿森林公园综合建设项目招商投资合作协议》的规定,支付了工程回购款给吉安市华城门实业有限公司;(4)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华城门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互认的2600万元“借贷”,无债权债务凭证,与案涉建设工程工程款无关;(5)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诉讼标的额为8000万元巨额工程款及利息,全案没有一份债权债务凭证。2、(2016)赣11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委托支付函2015万元”,应释明享有2015万元的受让人姓名,以正法律关系,防范虚假诉讼。3、(2016)赣11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袒护了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侵害了***、***等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外人***、***无权就(2016)赣11民初212号案申请再审,该案确定的系金钱给付义务,案外人无权对其主张权利,至于案外人与吉安市华城门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完全可另行诉讼解决。2、(2016)赣11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多次动员和组织下,经协商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合法自愿,并无任何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不存在侵害***、***等债权受让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更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综上,案外人***、***无权就本案申请再审,本案调解书无任何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江西省德兴市林业局答辩称,1、***、***不具备对本案提起再审的资格,通常案外人是认为原判决或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只有在标的物受到侵害且没有其他有效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案件,没有事实依据。2、再审申请人主张调解书当中没有写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且没有清单,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其他意见同意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吉安市华城门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肖小民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案件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体民事权益争议,恶意串通,虚构争议事实,意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利益。从本案来看,原审期间,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德兴市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德兴市银鹿森林公园综合建设项目招商投资合作协议》、《德兴市银鹿森林公园综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兴市林业局、吉安市华城门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权益争议。根据吉安市华城门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吉安市华城门实业有限公司承诺确保剩余所有后续投资款、后续工程款当中的2600万元在林业局第一笔付款时优先支付至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唯一指定账户,并向建设方德兴市林业局出具不可撤销委托付款函,委托德兴市林业局直接将所有剩余后续投资款、后续工程款当中的2600万元在付清外欠款后的第一笔付款中支付至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唯一指定账户。可见,该《补充协议》签订时,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华城门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就该2600万元进行了约定。且德兴市林业局作为见证方出具了意见:同意在支付完银鹿森林公园建设项目欠款后,从剩余款项中直接支付2600万元给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基础上,结合案件情况,作出的(2016)赣11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虚构案件事实的情况。因此,本案调解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再审申请人***、***与吉安市华城门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可以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钟 凌
审判员 周江萍
审判员 程云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佳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