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11执恢1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407854-2。
法定代表人:王**。
被执行人: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宏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289324-6。
法定代表人:张浩。
本院在执行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并由申请执行人支取。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于丽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建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