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02执3644号
申请执行人: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磐安县。
本院在执行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2民初8934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7742864元及利息(利息以49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以4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以38151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以236435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分别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08元,原告负担65174元、被告***负担756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在执行中,我院于2020年8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20)冀0102执364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告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金融机构账户、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金融理财、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无收益类保险、无股息红利、无金融理财,并已将其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另,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与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已经不在住所地居住,申请人不再要求法院去查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制作了限制高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将其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2民初89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籍东雷
审判员 马 明
审判员 宋卓航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