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沧州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03民初5861号 原告:沧州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320210613L。 委托代理人:**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4078542B。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沧州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与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被告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承包工程的质量造成的损失20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香堤荣府二期20-22#、24-26#、S4、S5#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图纸说明及工程量清单中全部施工内容,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为103491758.76元。被告所施工的工程经原告交付给业主以后,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以内,出现众多质量问题,导致相关业主多次维权,原告通知被告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责任,但被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致使质量问题存在至今,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专业建筑评估机构测算和评估经济损失数据,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鸿丰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主张不成立,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了“工程施工验收后24个月付清余款”,案涉工程在2018年9月28日验收合格,已经被多次诉讼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进行了认可,故此至2020年9月28日前,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在此期间答辩人派驻专门的维修人员,负责维修,不存在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称的起诉事实。 二、被答辩人称“质保期内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导致业主维权,被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但是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期内没有提供任何诉讼主张,质保期满后,在答辩人起诉保证金返还诉讼后,再提出诉讼,显然是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被答辩人所诉讼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还需要证明该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还需要证明质量问题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故此该案件被答辩人起诉证据不足,答辩人不同意,也不认同被答辩人诉请事实,因为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近2年之久,根本没有再行“由专业建筑评估机构测算评估经济损失数据”的必要性和因果性。贵院已经对本案件进行了超过半年的诉前鉴定程序,不能也没必要对被答辩人的申请再行同意,请求贵院对于案件速裁速判,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沧州市运河区“凤凰城D区(香堤荣府)20-22#、24-26#、S4、S5#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图纸说明及工程量清单中全部施工内容,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为158236181.54元。其中,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施工验收后24个月,付清余款。在原、被告签订的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施工范围为:房屋的主体结构;局部装饰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供热(限于室内地暖);给排水(主楼的给排水)及内外墙施工。案涉项目于2018年9月28日验收合格。被告提供了工作联系单及维修任务单,预证实被告在质保期内履行了保修义务。 另查明,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损失具体问题为:1.地下室的地坪漆起皮。2.雨季电梯基坑渗漏积水。3.墙面渗漏。4.散水及台阶下沉。5.石膏线掉落。6.外墙涂料破损污染。7.屋面瓦破损脱落。8.雨水管脱节。9.墙体开裂。 再查明,2021年7月2日,鸿丰公司作为原告就质保金返还问题将凯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凯盛公司退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了(2021)冀0903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沧州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4933094元及利息。凯盛公司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了(2022)冀09民终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冀0903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申请对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及损失进行鉴定,前提应是原告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所施工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且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本案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对于维修赔偿协议及后附文件呈阅页,可以证实其因香堤荣府20-2-602热水管漏水问题赔付的3111748.6元,报修原因系阳台门联窗安装时固定胀栓打穿地埋热水管所致,门窗工程系聊城市正华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因此造成该部分损失的原因并非被告公司,系施工单位破坏水管所导致,应属于第三方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工程所需防水,由发包方直接分包,涉案工程防水部分并非被告施工,据此,因防水产生的质量问题,不应由被告承担。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香堤荣府维修确认单可见,仅有业主的报修单,并未实际赔付情况明细,且部分已经超过质保期。综上,原告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施工内容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明确造成损失数额。为了防止鉴定程序启动随意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即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对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过诉讼,被告在质保期内亦派驻专门的维修人员对反应问题进行了修复,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超质保期届满两年之久,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无进行由评估鉴定机构进行损失数据测算的必要性及因果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冯 庆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