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4038号
原告:宁国市比瑞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71768646Q。
法定代表人:李有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南,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奕,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国市绿宝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国大道绿宝嘉园小区
负责人:李华军,副主任。
原告宁国市比瑞特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绿宝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比瑞特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南、章奕以及被告宁国市绿宝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李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国市比瑞特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维修款19912元、审计费600元,共计2051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宁国市绿宝嘉园部分业主房屋屋面渗水。在征得住户同意并签字后,被告绿宝嘉园业主委员会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维修基金。经公示,房管部门委托原告宁国市比瑞特建设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维修,并签订了相应的房屋维修合同。房屋维修合同约定,原告对绿宝嘉园11#2-602、3#1-601、7#3-601、2#2-501、11#2-101、9#2-601、7#1-601、12#2-602八户业主房屋渗水进行维修,工程款以决算书为准,还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原被告分别作为合同的甲乙方盖章确认,其中在签订3#1-601、7#3-601、11#2-602房屋维修合同时,被告正值换届改选,绿宝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公章暂由其所属的宁国市西津街道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桥社区)保管封存。根据房管局物业办指导意见,上述三份合同甲方加盖的均为金桥社区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对约定的房屋进行维修,后经过被告验收确认为合格。随后原告委托宁国市房管局指定的评估机构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维修合同中约定的绿宝嘉园部分房屋防水工程进行决算,决算的总价款为19912元,审计费600元。原告依据决算书找被告签字确认,然被告以该房屋维修合同是上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现已换届改选为由,拒不在原告提交的决算书上签字确认致使原告迟迟拿不到房屋维修款项。
宁国市绿宝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维修房屋属实,被告也并非有意拖欠上述款项。上述八户维修工程系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维修合同,且维修后并没有经过业主的验收。经被告电话回访,其中只有两户确认已修好不漏水,另有五户仍在漏水,有一户电话没接通。被告要求原告尽快进行回访,验收合格后,被告会按程序报监管方审核,付清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间,宁国市绿宝嘉园小区八户业主因屋面及窗台渗水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房管部门委托原告施工。随后,原(乙方)被告(甲方)就五户业主的房屋维修签订书面合同,另外三户业主的房屋维修合同因当时被告正值换届改选,其公章交由金桥社区保管封存,根据房管部门指导意见,该三份《房屋维修合同》甲方均加盖金桥社区印章。上述八份合同均对房屋维修标准要求、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维修工程款预算总金额为2058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经甲方签字认可后,报监管方审核,工程款直接拨划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房屋了进行维修,各业主均在《维修工程竣工确认单》中予以签字确认。关于工程结算,被告宁国市绿宝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在《工程决算表》中签字认可,该表仅有各业主的签名。后原告宁国市比瑞特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及芜湖华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维修合同》中约定的八户房屋防水工程进行决算审核,总价款为19912元,原告支出审计费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宁国市绿宝嘉园小区八户业主因房屋渗水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获得房管部门批准并指定原告宁国市比瑞特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其中2#2-501、11#2-101、9#2-601、7#1-601、12#2-602五户业主房屋,原被告鉴定的《房屋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而另3#1-601、7#3-601、11#2-602三户业主房屋维修之际,被告正值改选其公章暂封存于金桥社区,金桥社区作为被告所在辖区的基层组织与原告签订《房屋维修合同》,应视为被告的法定代理行为且不损害被告利益,该三份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理应在工程结束后及时验收并履行付款义务,其拖延付款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工程造价,被告虽未在《工程决算表》中签字,但各业主均已签字认可,且该造价经第三方评估机构审计,也与市场价格基本吻合,若因被告单方的不配合验收或虽配合验收却以种种非专业理由拒不签字认可而致原告利益迟迟得不到维护,有失公允,故本院对原告经第三方评估、各业主认可且符合市场行情的工程总造价19912元予以认定。若房屋维修后复出现漏水等情形,被告可依约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庭审中,原告也同意对所维修房屋进行回访发现问题及时补修,若被告仍以此对抗其应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于法无据,亦于情理不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维修款199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审计费600元,系原告自行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绿宝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宁国市比瑞特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维修款19912元;
二、驳回原告宁国市比瑞特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宁国市绿宝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120元,原告宁国市比瑞特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文广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云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