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兵,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阳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国市比瑞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西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有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道清,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孙兵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宁国市比瑞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瑞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18)皖188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其业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其与***于2015年11月25日共同签名确认了一份《中溪花园B区2号楼结算预付》书面凭证,其中所涉142500元款项其已给付***,另比瑞特公司于2016年1月代为支付的40000元亦应计入其业已给付的工程款,上述款项共计182500元。
***辩称,1.案涉的结算单系其与*孙兵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交由*孙兵向比瑞特公司申报工程款的资料,*孙兵称其中所涉142500元业已给付与其,缺乏事实依据;2.比瑞特公司代付的40000元其在诉请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中已经扣除,*孙兵称其业已给付18250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比瑞特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孙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兵、比瑞特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05863.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0日,*孙兵与***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代合同》,约定将宁国市中溪花园B区2号楼工程中的水电项目分包给***施工,按开发公司最终审计价返回17%(包括税金、管理费)作为竞标价……工程总体完成交付使用付70%(包括预付款),余款六个月内(扣留15%质保金)付清,质保期为二年,第一年付5%,第二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后***依约组织施工。2015年6月23日,*孙兵与***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水电后期工程开工付20000元,楼梯大理石装饰结束付水电款10000元,水电工程完工验收后付50000元,余款按大合同支付。同年10月26日,中溪花园B区2号楼整体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孙兵与***于11月25日共同签名确认了一份《中溪花园B区2号楼结算预付》,内容为:“按合同工程结束支付50元/平方米的95%,142500元,审计结束按审计金额扣去17%(税金费),10%(质保金),保证金分二年付清(每年5%)。”2016年1月,比瑞特公司代*孙兵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即工程款)40000元。同年7月,*孙兵以尚欠工程款未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案涉工程承包商比瑞特公司和开发商宁国市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该案已于2018年6月经两审终审。在该案诉讼期间,经司法鉴定,中溪花园B区2号楼水电工程造价为268509.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尚欠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2.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比瑞特公司应否担责。关于争议焦点一,其一,案涉水电工程造价为268509.89元,***自认已付工程款为117000元,且包括*孙兵已举证证明的40000元,*孙兵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对已付工程款金额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如若举证不能,依法应当以***自认的金额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其二,*孙兵与***共同确认的《中溪花园B区2号楼结算预付》仅为工程结束后双方再次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而非对已付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其中“按合同工程结束支付50元/平方米的95%,142500元”仅为双方约定在工程审计前,即工程造价确定前应当预付的工程款金额,而非已付金额,且*孙兵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此前已付款142500元,故对其提出的共计支付了***182500元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尚欠工程款为268509.89元×(1-17%)-117000元=105863.2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二年且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该工程质保期已于2017年10月26日届满,该工程价款在另案诉讼中业已确定,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尚欠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对*孙兵要求扣留10%质保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施工人仅可以要求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承包人比瑞特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孙兵实际施工,*孙兵在施工过程中又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代合同》,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而属于无效的违法分包合同,而比瑞特公司并非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受让或加入该合同债务,依法不应担责,对***要求比瑞特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05863.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1208.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28.5元,由*孙兵负担。
二审中,*孙兵围绕上诉请求补充提交了***出具的收条及领条共7份,安徽农金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份,宁国市宁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领条、施工图纸费用收条、安徽宁国冯氏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凭证、宁国市开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及*孙兵出具的借条各1份,工资发放表1份,拟证明其已给付***182500元工程款。对*孙兵二审中补充提举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并综合当事人对争议证据的对质辩驳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出具的收条及领条、安徽农金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工资发放表与案涉纠纷存在关联,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审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一、二审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共向*孙兵出具收条及领条共7份,涉及金额共计65000元。2015年春节前,比瑞特公司代为***给付工人工资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点明确,即***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孙兵与***对案涉《中溪花园B区2号楼结算预付》的性质产生争议,*孙兵主张其中所涉142500元款项业已给付,***称该结算单仅系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初步确认的申报材料。在该结算单未明确含有142500元款项已经给付的文字内容及双方对此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孙兵应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根据一、二审审查确认的证据,*孙兵业已给付的款项为65000元,比瑞特公司代付的两笔工人工资为12000元+40000元=5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7000元,与一审认定的数额一致,*孙兵称其业已给付18250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意见,二审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上诉人*孙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含江
审 判 员 王宏玖
审 判 员 严荣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亚敏
书 记 员 邓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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