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起跑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原宿州市埇桥区优胜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磬云路与鞋城三路交叉口中国现代制鞋产业城标准化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振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起跑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原宿州市埇桥区优胜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农科苑小区B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宿州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306号。

负责人:张金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宿州云都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运粮河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赵宝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起跑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跑线公司)与宿州市农业农村局、安徽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宿州云都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1302民初8921号民事判决,科盛公司、云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9)皖13民终308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30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起跑线公司对科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起跑线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科盛公司在对顶层作防水时将整个楼面先砸碎与事实不符。科盛公司是对屋面作防水,而不是重做屋面,并不需要将屋面全部砸碎。只是在施工时清理屋面原来的防水层,防水层是砂浆岩,清理时不会产生较大的石块或水泥块。通过一审中的证据显示,二楼雨水管道断裂的照片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造成水管断裂的原因是较大的石块及水泥块造成的。而科盛公司施工的是防水层,不会产生如此大的建筑垃圾。故二楼雨水管的断裂与科盛公司施工并无关联。2.从起跑线公司向宿州市农业农村局发函及提供的水管照片显示该水管的断裂是陈旧性断痕,也能够证明在水管断裂之前,多次出现漏水和掉落建筑垃圾的现象。3.科盛公司在施工时,对顶楼管口采取了措施,一审法院卷宗中的照片可以证实。因该水管是顶楼下水管道,不能全部堵住,否则会导致顶楼楼层下大雨时承受不了压力,对整栋楼造成损害。4.起跑线公司的损失存在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的成分。根据一审查明雨水量的事实可以看出事发当天,雨水较大是强降雨。上述情形都是当事人无法预知和抗拒的,应依法免除或减轻赔偿人的责任。

起跑线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本案纠纷系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业主为宿州市农业农村局,作为不动产所有人即使并非侵权人仍应当就房屋漏水对相邻邻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宿州市农业农村局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科盛公司和云都公司承担较小的赔偿责任。

宿州市农业农村局述称,1.一审判决后起跑线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其二审辩称意见不应得到支持。2.宿州市农业农村局的防水工程是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科盛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约定了损失应当由科盛公司承担,不论是从侵权还是从物权角度宿州市农业农村局既无过错也未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云都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云都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起跑线公司损失造成的主要原因是宿州市农业农村局在委托科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落水管致使雨水从七楼楼顶直接倒灌,并非是云都公司经营的三、四、五楼水管漏水造成,一审驳回起跑线公司对云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起跑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宿州市农业农村局、科盛公司、云都公司共同赔偿起跑线公司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起跑线公司(乙方)于2017年2月22日开始租用原宿州市禾香园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位于宿州市,面北(浍水路)自东向西第一间门面1一2楼的房屋用于经营教育机构,门面房实际租赁面积为870平方米,租期自2017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0日,租期五年。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宿州市智优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即现起跑线公司)根据自己经营需要和房屋现状自行设计装修内装饰。内外装修费用由乙方自理,租金为140000元。宿州市农业农村局拥有该栋楼三至七层,2018年6月26日宿州市农业农村局将三至七楼出租给原宿州市禾香园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用途为宾馆,租期为5年。同时约定宾馆屋顶防水及外墙渗水维修工程由宿州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后宿州市禾香园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注销前宿州市禾香园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将禾香园商务酒店所有经营权及所有权转让给赵宝山,宿州市禾香园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所签订的(禾香园商务酒店)的任何合同及协议由赵宝山负责处理。后云都公司成立,赵宝山为法定代表人。云都公司自2018年6月初进行三楼及以上楼层室内装修,拆除室内旧的房顶,重新做吊顶,7月底水电装修完毕。2018年8月10日,宿州市农业农村局与科盛公司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原宿州市农业委员会原禾香园宾馆,工程名称:宿州市农业委员会原禾香园宾馆屋面防水及6、7层北立面改造工程。工期为2018年8月10日开工,至2018年9月8日竣工验收,原宿州市农业委员会指定刘雷为工地代表,科盛公司指定刘加斌为工地代表。科盛公司拥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科盛公司重做顶层防水时,使用挖掘机施工将整个楼面先砸碎,因1-7楼是共用同一根管道,科盛公司施工中未覆盖顶楼管口,导致砸碎后的水泥块通过顶楼楼面的管道孔掉落到通往二楼的公用管口中,将管子砸烂,雨水通过被砸烂的管子直接灌进起跑线公司办公场所的,雨水直接灌溉至二楼屋顶,大量流入的雨水致使起跑线公司租用房屋的顶层破碎,水侵满屋,吊顶、课桌、座椅、电脑等办公设备被雨水冲击,无法使用。屋内积水漫灌,无法排出,起跑线公司系面向幼儿教育的培训机构,在楼上不断掉落建筑垃圾及漏水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安全,即于8月13日关门停业。起跑线公司随后找到科盛公司及宿州市农业农村局,经协调后2018年9月6日科盛公司帮助起跑线公司更换下损坏的管道,更换管道弯头时里面有掉落的建筑垃圾。起跑线公司及尚足坊足浴、众源工贸、五洲超市于2018年8月31日向宿州市农业农村局书面提出(关于要求解决因房屋漏水造成损失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装修期间即发现该用房多处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并把这些问题反映至房东,该公司积极出面检查房屋漏水情况,经查明系七楼顶层防水工程出现问题所导致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漏水。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禾香置业曾多次进行维修,但一直无法彻底解决漏水问题。2018年6月,该楼进行内装修,期间多次出现漏水和从通气孔向起跑线公司室内掉落建筑垃圾现象。2018年8月初,该楼进行屋面防水施工,因施工过程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加之8月13日晚突遇强降雨,导致起跑线公司多处漏水并造成多处吊顶坍塌、空调、电脑等电器进水,电路损坏,无法经营,自8月13日起已关门停业。事后向宿州市农业农村局反映这一情况,宿州市农业农村局指派刘磊调解解决此事,施工单位称起跑线公司无权向其反映,应当找宿州市农业农村局。8月31日凌晨又一次强降水给不仅二楼造成严重损失,而且给一楼商铺也造成一定损失。起跑线公司提出损失赔偿要求未果。起跑线公司起诉后申请对其装饰装修装潢、房租、学生学费、经营设施的现行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作出皖淮评报字(2019)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起跑线公司装饰装修、房租损失、退学生学费损失、零星低值易耗品(装潢)、设备设施等损失为535049.87元。另查明,宿气服(2019)第9号气象证明反映2018年6月1日至8月16日期间均有日降雨量超过39.2毫米的降水。2018年8月13日、2018年8月17日、8月18日、8月19日降水量分别为89.9、12.6、232.6、56.1毫米,8月31号降水量为39.3毫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起跑线公司作为教育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因科盛公司重做顶层防水时,施工中未覆盖顶楼该栋楼公用的管网口,导致砸碎后的水泥块通过顶楼楼面的管道孔掉落到通往二楼的管口中,将管子砸烂,雨水通过被砸烂的管子直接灌进起跑线公司办公场所,大量流入的雨水致使起跑线公司租用房屋的顶层破碎,致使起跑线公司财产受损,该损失经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起跑线公司装饰装修、房租损失、退学生学费损失、零星低值易耗品(装潢)、设备设施等损失为535049.87元。科盛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起跑线公司上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云都公司作为起跑线公司的相邻楼层,对于起跑线公司的损失无侵权行为,故该公司要求云都公司共同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宿州市农业农村局将重做防水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实施,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起跑线公司要求宿州市农业农村局共同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该案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对于皖淮评报字[2019]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宿州市农业农村局和云都公司提出该报告不合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起跑线公司依据该鉴定报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的数额,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科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起跑线公司535049.87元;二、驳回起跑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评估费8000元,由科盛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科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结合云都公司一审所举施工现场照片能够证实楼下出水管头是陈旧性的,砖块并非防水工程造成,落水管在防水工程施工过程中是进行覆盖的,在科盛公司施工前落水管多次出现掉落垃圾的情况。起跑线公司质证认为,砖块确实是从管道掉落,作为起跑线公司无法判断砖块掉落的位置及原因,无论是科盛公司还是房屋所有权人都应注意到管道年久失修的问题。落水管的覆盖是后续覆盖,并非施工当时覆盖,否则雨水不可能通过水管流出。宿州市农业农村局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云都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未显示拍摄日期,且并非新证据,对该情况不予认可。本案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科盛公司重做顶层防水时,使用挖掘机施工将整个楼面防水层铲除,该工程尚未完工时,本市范围内普降大雨。大雨自落水管进入,砸碎后的水泥块与水管内垃圾等一并落下,通过顶楼楼面的管道孔掉落到通往二楼的公用管口中,将管子砸烂,雨水通过被砸烂的管子直接灌进起跑线公司办公场所的,大量流入的雨水致使起跑线公司租用房屋的顶层破碎,吊顶、课桌、座椅、电脑等办公设备被雨水冲击,无法使用。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起跑线公司以其所承租场地漏水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向起跑线公司询问按照何种法律关系起诉,该公司称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需判断科盛公司是否是侵权人,应如何承担责任。从起跑线公司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内容看,各方当事人对2018年8月在本市范围内大量降雨时,起跑线公司租赁场所室内及走廊顶部因落水管破裂,雨水灌入室内,导致起跑线公司财物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各方对雨水灌入室内的原因各执一词,经询问,房屋现已经重新装修,原状不复存在,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落水管破裂的原因,起跑线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结合本案证据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科盛公司为施工起跑线公司租赁场所的顶楼防水层,需将原防水层进行铲除。从施工现场照片显示科盛公司使用机械设备对顶楼防水层进行了铲除,大量被铲除建筑碎块在顶楼堆积,且在普降大雨时科盛公司仍未施工完毕。起跑线公司向宿州市农业农村局反映的书面材料中表述之前房屋存在渗水现象,但此次起跑线公司损失系由于落水管内垃圾等物被雨水冲击,导致落水管破碎,雨水与垃圾等物灌注起跑线办公场所引起,与之前存在渗水现象并不相同。一审法院根据起跑线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纠纷进行审理,结合科盛公司施工现场照片、施工时间跨度、起跑线公司财务被毁原因等因素,认定科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起跑线公司财物受损,判令科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一审判决后起跑线公司并未上诉,其二审关于云都公司、宿州市农业农村局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并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科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安徽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朱贝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