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3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356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磬云路与鞋城三路交叉口中国现代制鞋产业城标准化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9266958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3民初4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3民初43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与安徽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第14.2条约定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亦属对争议解决管辖地的约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管辖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判断。本案安徽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安徽蒙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安徽省灵璧县向阳棚改安置区(汴水人家)一期工程,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0-12#楼防水保温工程分包给安徽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2019年4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造价2,943,256.25元,安徽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48,600元。之后,安徽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进行施工和缴纳保证金。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使用,经结算工程为2,279,722.74元,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190,000元,下欠1,089,722.74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保证金148,600元也未返还,经安徽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安徽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9,722.74元、保证金148,600元,合计1,238,322.74元及逾期利息(以1,238,322.74元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安徽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徽商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专业工程分包进度结算汇总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从安徽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所涉纠纷是基于安徽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此,本案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从安徽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结合徽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能够认定案涉工程“安徽灵璧县向阳棚改安置区(汴水人家)一期10-12#楼防水保温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灵璧县,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管辖。因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及强制性,故无论双方是否约定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均不能以此为依据确定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尤 昊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