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3民终2611号
上诉人安徽省安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安家公司、中兴公司在股权架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方面存在错误,以致误判为企业之间人员混同。胡仁良、张惠林在案涉借款发生时早已将股份转让给他人,丧失了股东资格。张惠林在2014年就去了非洲发展,不再参与公司管理。2015年张惠林转让了在中兴公司的股份,并辞去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后由蔡忠良任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9日至2016年10月17日,张惠林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是错误的。2.安家公司、中兴公司登记在不同的县域,经营范围、股东结构均不同,账目也是完全独立。二企业虽来往频繁,但不必然等于财产混同。一审法院在未对而二企业账目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认定账目混同,是缺乏证据支持。3.中兴公司提供了转账给胡仁良的3800万元转账凭证,但安家公司于一审庭后提供的胡仁良向中兴公司转账的4670万元凭证,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判决中也未评价。一审法院以胡仁良涉嫌职务犯罪,认定无法进行司法审计损害了安家公司的权益。
中兴公司答辩称:所有的账目往来都是在中兴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胡金芝接手公司之前,胡金芝接手后与上诉人及其他单位均没有任何账目往来。这些账目胡金芝根本没有任何参与,也无法得知这些账目往来的真实原因及资金来源和用途,对于接手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的胡金芝,突然提出几年前有何种债务,让现在股东来承担根本不能成立。安家公司提出的债权债务,在发生转账期间的原始股东没有任何认可,原股东都没有认可该债务,两个公司相互之间借贷都应有股东会议决议,本案没有股东会议决议,也没有借款凭据,完全不符合常理。且安家公司进行的解释和说明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因此该笔转账无法证明是借款,无论安家公司提供的证据,还是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非常多也非常混乱,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人员个人账目和公司账目也混同。根本无法区分某些人或者某些公司的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也无法确认这些资金的去向、用途。在这样混乱的财务中怎么能显示某一笔账是借款。这笔账没有借条,就应该是还账,不然应当有借款借据,只有还账才没有借据。综上,两公司在现在股东接手之前人员混同,财务混同,无法显示该笔转账凭证属于借款。请求驳回安家公司诉讼请求。
安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中兴公司偿还安家公司借款本金7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家公司于2011年1月设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管理,物业管理等。股东(发起人)胡仁良、张惠林等,其中胡仁良为公司董事长,张惠林为公司经理。2019年5月27日,安家公司召开董事会,选举李挺为该公司董事长,同时免去胡仁良公司董事长职务。中兴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经营范围:混凝土加工、销售、水泥预制品构件等。2012年11月29日至2016年10月17日,张惠林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胡仁良为该公司的股东、监事。2016年10月17日,胡仁良与其他股东通过决议将中兴公司转让与李令如及胡金芝经营。从2014年开始中兴公司与安家公司就互有经济往来,中兴公司将自己生产的混凝土、水泥预制品构件销售给安家公司用于建筑工程。中兴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3日通过金融机构向安家公司董事长胡仁良转款380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安家公司通过砀山农商银行东城支行分两次向中兴公司汇款合计73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家公司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中兴公司欠其7390000元,中兴公司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其提供了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3日通过金融机构向安家公司董事长胡仁良转款38000000元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因此,安家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过程中,安家公司提交了司法审计申请书,要求对安家公司与中兴公司全部银行进出额度以及中兴公司与胡仁良全部银行进出额度进行司法审计,由于胡仁良当时既是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又是中兴公司股东(监事),两公司存在人员交叉及财务混同现象,中兴公司现在的经营者称胡仁良经营中兴公司期间的财务账册并不在现在的经营者处,且胡仁良因涉嫌职务犯罪正在被羁押期间,无法进行司法审计。故安家公司该申请条件不成就。安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兴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其主张中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90000元及利息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8530元,由安家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家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胡仁良与中兴公司往来账目,证明胡仁良与中兴公司转账4670万元,中兴公司转给胡仁良4092.5万元,这4092.5万元已经包括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3813万元;胡仁良收到3813万元当天就转回给中兴公司,中兴公司可以隐瞒胡仁良支付给中兴公司的款项。证据二,中兴公司汇款给安家公司汇款凭证,证明中兴公司汇款给安家公司的金额是3930万元;安家公司汇款给中兴公司汇款凭证,证明安家公司应将收取的3930万元往来汇款回给了中兴公司,安家公司受李传林委托汇付给中兴公司混凝土款的汇款凭证,证明安家公司已经受李传林委托直接汇给中兴公司会宁图款5113580元。梅益飞汇款凭证,证明安家公司向梅益飞借款400万元往后由梅益飞直接汇款给中兴公司。梅益飞情况说明,证明梅益飞汇给中兴公司400万元系安家公司所借。证据三,保证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判决书,证明安家公司从中兴借来的1500万元已经通过案外人还清。中兴公司质证认为:对安家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胡仁良的明细是否是胡仁良所有的银行账户不能认定。即便这些材料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胡仁良与各个公司的所有账目。从明细可以看出胡仁良交易的对方既有中兴公司,也有安家公司,也有大量的双方公司的管理人员,从该点足以说明中兴公司转让给胡金芝之前,三个关联公司的财务就是混同的。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安家公司需要提供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案不是合伙纠纷也不是联营纠纷。本案之所以出现与胡仁良被羁押有直接关系。对于证据清单,一审已经质证,根据清单中证据一,汇款凭证中兴公司汇款给安家公司财务账册现在在安家公司手里,目前因为现股东在2016年11月7日转让后对以前的公司账单全部没有任何存档,全部让安家公司林文君拿走交安家公司保存的。他能提供出来中兴公司原始的账单,说明两个公司财务混同。这些转账凭证均不能说明是民间借贷还是偿还货款。无法证实安家公司的证明目的。安家公司提交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该证据全部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的两份转账记录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借款形式不是原件,不合法。该证据能表明的内容反而是胡仁良个人向梅益飞借款,与中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该笔借款与安家公司所证明的是安家公司偿还中兴的1500万也是矛盾的,没有证据证明安家公司已经偿还了中兴公司的1500万贷款。中兴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安吉县爱卫物业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目前该公司是安家公司的股东,胡仁良以爱卫物业公司的名义持有、持有安家公司公司的股份。安家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爱卫物业是安家公司的一个股东,中兴公司混淆了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的区别,爱卫物业是郭爱军和胡仁良两个自然人成立的,安家公司的资产和胡仁良、郭爱军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存在胡仁良持有安家公司23%股份的事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安家公司提供的系列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除“2012年11月29日至2016年10月17日,张惠林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惠林变更为蔡忠良。2016年11月7日,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蔡忠良变更为李令如。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一致,即案涉739万元款项是否系安家公司向中兴公司出借的借款。审理认为,安家公司与中兴公司自2014年起即存在经济交往,其中包括混凝土买卖关系、借款关系等,安家公司依据案涉两份转账凭证主张系出借给中兴公司的款项,但未提供中兴公司出具的债权凭证。相反,其提供的两份电子转款凭证,“附言”栏中均载明为“货款”。通过双方举证,两家公司在多年经济往来中,存在较多的转账、汇款行为,包括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因此,在案涉款项不存在债权债务凭证且汇款凭证载明的款项性质亦非借款的请况下,安家公司仍应就款项性质为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于一、二审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安家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系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30元,由安徽省安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张 奥
审判员 杨俊举
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