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322执异72号
异议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闫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金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庄易峰,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通州市。
被执行人:萧县财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虎山壹号9栋105室。
法定代表人:周天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庄易峰、萧县财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5月30日向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萧县财信贸易有限公司就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结算,具体应付萧县财信贸易有限公司多少货款尚未确定,萧县财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为未到期债权,异议人现对应付的货款享有期限利益。故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1)皖1322执2867号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不要求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庄易峰、萧县财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1)皖1322执2867号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通知异议人接到该通知后十日内将其所欠萧县财信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4728743元汇至萧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本院已将该通知书送达异议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在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且不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进行审查。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1)皖1322执2867号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关强
审判员  周成成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牛中立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