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9645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萧县黄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金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583037410D。
住所: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被告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黄沙款257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2日至28日,原告运售给被告黄沙911吨(其中6月22日256.5吨,6月23日86.4吨,6月24日179.6吨,6月26日258.4吨,6月28日130.1吨),每吨142元,合计129362元。被告给付103600元,下欠25762元未给付,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欠款,不存在欠付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证据,书面付款申请及中国建设银行付款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黄沙款及支付原告部分黄沙款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书面付款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联,付款人系李佰达;中国建设银行付款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付款为55167元。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向被告公司会计室进行了核实,6月24日179.6吨说是因质量存在问题未付款,其余均已付款。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证据,损失清单、书面通知函、胡正新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因原告提供黄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282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运送的砂浆质量问题与原告***运售的黄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21年6月22日至28日,原告运售给被告黄沙,被告按每吨142元向原告付款。2021年6月23日256.54吨,36400元;2021年6月24日86.4吨,12200元,合计48600元。2021年6月24日,被告公司会计李婷将48600元汇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21年6月26日258.4吨,6月28日130.1吨,合计388.5吨,55167元;原告于2021年7月6日收到该笔货款。2021年6月24日179.6吨,被告未予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法庭调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黄沙179.6吨,人民币25503.2元,有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金芝通话录音及法庭调取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黄沙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黄沙款人民币25503.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沙款人民币2550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曹佩力
书 记 员 耿宣宣
附本案适应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