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中昌北路西侧迎宾路南。
法定代表人:尚凤川,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刘增文,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天乾湖街35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春。
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34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其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支付人,按照法律规定,其住所地既为被告所在地,亦为票据支付地,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大型房地产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曾有过集中管辖的先例,均由出票人所在地法院集中管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关于其公司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但由其住所地法院集中管辖有助于票据纠纷的妥善解决。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原审被告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原审被告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原审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外人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辽北分公司及被上诉人,票据到期后,其提示付款被拒为由,要求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故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