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与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签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镇政府办公室后楼312室)。
负责人:范加敏,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闻,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县中昌北路西侧迎宾路南。
法定代表人:尚凤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斯大林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衣景斌。
原审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天乾湖街35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春。
上诉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34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锦州嘉烨置业有限公司是本案涉诉票据的出票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追加锦州嘉烨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外,锦州嘉烨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是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幸福路56号,票据的支付地为付款银行所在地,票据的付款地即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解放路支行,位于锦州市凌河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亚泰集团沈阳预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锦州嘉烨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上诉人,背书人有原审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但票据到期后,承兑人锦州嘉烨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承兑为理由,要求上诉人、二原审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等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即亚泰集团沈阳预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天乾湖街35号,故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应追加锦州嘉烨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该公司的注册地及票据付款地均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本案应移送至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景
书 记 员 王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