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3469号
原告: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县中昌北路西侧迎宾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663081032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天乾湖街3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69409572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3000000元及利息2000元(从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报价利率计算),合计3002000元;2、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3日,原告从前手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铁岭县辽北分公司背书转让取得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2月15日,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14日,收票人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22102232620201215795100285、230222102232620201215795100293、230222102232620201215795100236,票面金额合计3000000元。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取得上述票据后开始发生背书行为,依次为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二)、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辽北分公司和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原告为上述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承兑人在上述票据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对上述票据进行提示付款,承兑人***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拒绝承兑。票面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己拒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二住所位于沈阳市沈市沈北新区××街××号,在贵院的辖区内,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认为,因承兑人***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履行到期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原告为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30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是于2021年12月20日被拒付,至今已过去11个月,原告没有行使线上追索,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原告应该先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对承兑人进行线上追索,而不是通过线下追索,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在票据被拒付后6个月内未通过合理努力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情形明显,因此原告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原告的票据前手,已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即向原告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案涉票据未兑付是因承兑人是恒大集团的关联公司,承兑人未兑付的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向承兑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我公司对案涉票据未被承兑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5,***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22102232620201215795100285、230222102232620201215795100293、230222102232620201215795100236。上述三张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14日,票据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000.00元,收款人均为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转让。背书顺序依次均为: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铁岭县辽北分公司,最后转让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对上述三张汇票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20日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票据于2021年12月21日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以背书受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应认定原告为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于汇票到期后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关于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问题,本案中的汇票为电子汇票,电子汇票在票据的签发、背书流转、票据权利行使等处理方式上与传统纸质票据有所不同,持票人未在电票系统中进行线上追索操作可能导致电票系统被锁定,从而对清偿票据债务后的权利主体行使再追索权造成一定客观障碍,但仅以未进行线上追索而否定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以线下诉讼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有悖常情常理,且清偿债务后的票据权利人可通过电票系统的管理方采取技术手段方式解决退票问题,不会对其行使再追索权构成实质性影响,故对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票据款3,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有权请求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向原告清偿完毕上述票据债务后,票据权利归实际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被告享有,清偿方可依照票据法律规定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原告亦有义务协助清偿方办理电票系统退票相关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3,000,000.00元;
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000,000.0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上述款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票据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