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廊坊经济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县中昌北路西侧迎宾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天乾湖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不是案件诉争票据的出票主体,票据无法承兑的原因是出票方造成的,所以承担票据给付义务的第一主体应是出票方**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次,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行为,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与一审原告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具有给付能力的情况下放弃对其主张债权,明显对上诉人丧失公平。 **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项一利息39258.94元部分(利息金额以100万元为基数,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2021年12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月8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虽提交了案涉票据的票面信息打印件、背书信息打印件,但前述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其票据前手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即认定一审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一审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案涉票据前手,因延期通知造成损失的后果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利息,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有两点,**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在被上诉人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应按法律规定及票面承兑信息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法律规定及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即应承担自提示付款日开始按照LPR标准计算的利息。2、票据具有无因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万众建设集团公司上诉的答辩,上诉人万众公司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依据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对任意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万众公司提出应由***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 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1000元(从2021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报价利率计算);2.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12月18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1218798866986。该票据载明: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3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铁岭县辽北分公司,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铁岭县辽北分公司于2021年1月5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17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2月21日,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以背书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被拒付,原告有权向作为出票人及背书人的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21年12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二、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809元、保全费5000元,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理本案。 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审法院认定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审认定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作为出票人及背书人的二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及亚太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缺少相关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09元,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王 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