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闽0205执保790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日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1678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埕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穆厝路5号2413-24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87872480K。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厦门日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埕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人厦门日观建材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闽0205财保261号裁定,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埕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46343.41元的财产。现厦门日观建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福建省埕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日观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省埕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46343.41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