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4民初559号
原告:莆田市西天尾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同心路333号东侧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550941193。
法定代表人:方家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娴,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埕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穆厝路5号2413-24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87872480K。
法定代表人:卢锦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东,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莆田市西天尾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天尾城投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埕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埕坤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天尾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陈颖娴,被告福建埕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东、陈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天尾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埕坤公司协助西天尾城投公司进行竣工验收;2.判令福建埕坤公司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西天尾城投公司移交“莆田市总部商务区配套路网工程”的竣工备案资料;3.判令福建埕坤公司协助西天尾城投公司进行“莆田市总部商务区配套路网工程”结算并提供结算资料送财政结算审核;4.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埕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经过招投标程序,西天尾城投公司(发包人)与福建埕坤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建埕坤公司承建莆田市总部商务区配套路网工程;工程地点荔城区西天尾镇;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签约合同价为2049768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专用条款第13.2.2条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按有关部门及业主要求执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西天尾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主体。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作为施工单位的福建埕坤公司签署或者提供,福建埕坤公司依法有配合义务。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监理单位厦门市中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组织竣工验收,并对现场存在的问题签发了编号为2017081801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事后福建埕坤公司针对现场存在的问题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整改后于2017年11月24日反馈至监理单位。2017年11月27日经监理单位复查均已整改到位,同意福建埕坤公司申请项目竣工验收。但福建埕坤公司至今未向西天尾城投公司申请竣工验收,期间西天尾城投公司及监理单位多次口头及书面催促,其仍拒不配合进行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项目迟迟不能验收,无法进行结算工作。
福建埕坤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7日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视为竣工验收通过。2016年6月12日,西天尾城投公司与福建埕坤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天尾城投公司将莆田市总部商务区配套路网工程发包给福建埕坤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工期365天,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049768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厦门中煤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在对工程进行竣工预验收时发现现场有若干问题需进行整改并向福建埕坤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2017081801)。福建埕坤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4日按照通知单要求全部整改到位,监理单位于2017年11月27日确认已整改到位,并投入使用。因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西天尾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四年多,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通过,故其要求福建埕坤公司协助进行竣工验收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如前所述,虽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通过,但福建埕坤公司在现有工程资料的前提下愿意配合西天尾城投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工作,因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邱奇雄自身债务纠纷缠身,现下落不明,福建埕坤公司目前也在积极联系邱奇雄并收集项目相关材料,待收集完毕后向法院提交。若有相关材料需要补签的,福建埕坤公司也愿意配合签署。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049768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合同总价包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该工程须进行财政审核结算,因此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价款为准。四、西天尾城投公司尚有工程尾款5028808元及质量保证金1024884.05元未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当中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且施工单位按存档规范要求将资料移交档案馆和建设单位存档后,再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于缺陷期满且工程移交有关部门接收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招标人因资金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应付工程款部分,招标人可顺延一年自之内支付,顺延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5.3约定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一次性返还。截止至2017年7月28日,西天尾城投公司共向福建埕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5468873元,仅支付总工程价款的75%,剩余5028808元尚未支付完毕。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通过。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述约定,西天尾城投公司负有支付工程尾款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西天尾城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6月12日,西天尾城投公司(发包人)与福建埕坤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建埕坤公司承建莆田市总部商务区配套路网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工程施工地址为荔城区西天尾镇,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签约合同价为2049768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专用条款第13.2.2条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按有关部门及业主要求执行。
证据二:编号为201708180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证明:监理单位厦门市中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厦门中煤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对案涉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并对现场存在的问题签发了编号为2017081801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
证据三:监理工程师回复单一份,证明:福建埕坤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现场存在的问题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整改后于2017年11月24日反馈至监理单位。2017年11月27日经监理单位复查均已整改到位。
证据四:监理[2021]通知0205号监理通知单一份以及快递单两张,综合证明:①案涉工程已竣工,但福建埕坤公司至今未向监理单位和西天尾城投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监理单位再次签发监理[2021]通知0205号监理通知单要求福建埕坤公司尽快整理完善工程内业资料,上报竣工验收申请材料,提请竣工验收。②监理单位已将上述通知单以邮寄的方式通知福建埕坤公司。
福建埕坤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78页明确约定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日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逾期不颁发接收工程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工程证书。在合同第127页最终结清中明确约定应支付工程总价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证据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可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全部整改到位,目前已实际投入使用。证据四:0205号监理通知书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快递单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快递单经查询并无相关物流信息,无法证实0205监理通知单有送达给福建埕坤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埕坤公司对西天尾城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西天尾城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西天尾城投公司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在争议焦点中一并分析认定。
福建埕坤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当庭提供证据一:照片11张、视频两段,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7日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视为竣工验收通过,西天尾城投公司要求福建埕坤公司协助进行竣工验收没有法律依据。
当庭提供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张、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16张,证明:西天尾城投公司共向福建埕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5468873元,仅支付总工程价款的75%,剩余5028808元(工程尾款4003923.95元及质量保证金1024884.05元)尚未支付完毕。
西天尾城投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实际投入使用,无法证明具体投入使用的时间,也无法证实已实际进行竣工验收。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西天尾城投公司按合同约定按工程实际进程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况,按合同14.4.2约定,福建埕坤公司未配合工程竣工验收,未结算,也未将相关材料移送档案馆存档。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天尾城投公司对福建埕坤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待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在争议焦点中一并分析认定。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诉、辩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2日,经过招投标程序,西天尾城投公司(发包人)与福建埕坤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建埕坤公司承建莆田市总部商务区配套路网工程;工程地点荔城区西天尾镇;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签约合同价为2049768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专用条款第13.2.2条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按有关部门及业主要求执行。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工程监理单位厦门市中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组织竣工验收,并对现场存在的问题签发了编号为2017081801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之后,福建埕坤公司针对现场存在的问题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整改并于2017年11月24日反馈至监理单位。2017年11月27日经监理单位复查均已整改到位,同意福建埕坤公司申请项目竣工验收。但福建埕坤公司至今未向西天尾城投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进行结算。致讼争。
本院认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西天尾城投公司与福建埕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规定,西天尾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主体。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作为施工单位的福建埕坤公司签署或者提供,福建埕坤公司依法有配合义务。福建埕坤公司也愿意给予配合,予以准许。现西天尾城投公司请求福建埕坤公司协助进行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因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视为竣工验收通过。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西天尾城投公司请求福建埕坤公司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西天尾城投公司移交“莆田市总部商务区配套路网工程”的竣工备案资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西天尾城投公司要求福建埕坤公司协助西天尾城投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并提供结算资料送财政结算审核,因案涉工程系政府公益工程,提供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是必经的政府内部审核程序,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西天尾城投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福建埕坤公司主张西天尾城投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版)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埕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莆田市西天尾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莆田市总部商务区配套路网工程”的竣工备案资料;
二、福建省埕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莆田市西天尾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莆田市总部商务区配套路网工程”结算报告书并提供结算资料送财政部门结算审核;
三、驳回莆田市西天尾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福建省埕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元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素红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版)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