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终2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广达路418号安泰装饰城二层07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道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善彬,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如,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巢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由筑巢装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筑巢装饰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钉钉签到表》,足以证明***多次加班的事实。2.***曾根据公司规定,向公司原工程部经理张建波提出加班申请。筑巢装饰公司应当向***支付加班费。二、不能仅依据***与筑巢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认定***加班的事实。根据《劳动法》和相关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劳动合同书》约定加班须申请的规定,是用以防止劳动者擅自加班索取加班费,但不能以用人单位未批准加班为由拒绝支付加班费。***因项目赶工需要,超出正常工作时长,应当认定为加班。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筑巢装饰公司辩称,一、***与筑巢装饰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包括拖欠工资)已经由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在前次仲裁中,***已经主张了拖欠工资,此次诉讼主张的加班工资均属于工资范畴,***不能就同一事宜再次提出主张。其次,如果存在加班事实,***却未在前次仲裁中提出,说明并无加班事实。二、***在仲裁时主张2015年10月3日至12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现在又主张2015年12月17至26日间的加班工资,未经仲裁前置。三、***在仲裁时主张2015年12月2日、3日、4日11日的夜间加班工资,现在又主张2015年11月25日下午到26日凌晨的加班工资,未经仲裁前置。四、筑巢装饰公司未安排***加班。***如需加班,需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审批不属于加班。且***是项目经理,对其工作时间和内容的安排有自主性。五、***在仲裁过程中并不认可筑巢装饰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现却将该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前后矛盾。六、***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60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筑巢装饰公司支付周日周六加班工资15100元;2.筑巢装饰公司支付晚上加班工资1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入职筑巢装饰公司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15年9月12日,以筑巢装饰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合同期限五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需求,从事项目经理工作;甲方根据乙方的岗位,确定乙方执行下列第1种工时制度:(1)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6天;实行工时制度的,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的,乙方应服从甲方统一安排,甲方按规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的报酬。乙方主动加班须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报批,否则不视为加班;甲方根据国家和省劳动工资有关规定和本公司薪资等制度,确定乙方税前试用期基本工资6000元/月,转正后税前基本工资7500元/月,并视企业的经济效益及个人绩效另行调整……2016年6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后,***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筑巢装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2016年9月27日,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仲[2016]决字49号《裁决书》,裁决筑巢装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7050元和在职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及2016年6月份的工资6569元。而后,***认为筑巢装饰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筑巢装饰公司支付节假周日加班工资15172元和晚上加班工资1380元。2017年1月3日,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仲[2017]决字1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称其有口头向筑巢装饰公司领导报批加班事宜,筑巢装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与筑巢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的,乙方应服从甲方统一安排,甲方按规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的报酬。乙方主动加班须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报批,否则不视为加班”的约定,***加班应经过筑巢装饰公司规章制度的审批,现***称其有口头向筑巢装饰公司领导申请加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筑巢装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对于***要求筑巢装饰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张建波出具的《事实情况说明书》、张建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多次向筑巢装饰公司提出加班申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人证言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筑巢装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岗位,确定乙方执行下列第1种工时制度:(1)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6天;…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的,乙方应服从甲方统一安排,甲方按规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的报酬。乙方主动加班须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报批,否则不视为加班。现***提起主张,要求筑巢装饰公司支付其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及夜间加班工资。***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如其需加班应当按规定向筑巢装饰公司报批,但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就加班事宜向筑巢装饰公司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故其主张周日加班工资和夜间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六加班工资,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陈述其于每周一到周六上班,则其每周工作时间为45小时,已超出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对于每周超出的一小时应计算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根据***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周六加班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17日、24日、31日,11月7日、14日、21日、28日,12月5日、12日、19日、26日,则其延长工时的加班工资为:6000元/月(试用期)÷21.75天÷8小时×7小时×1.5倍+7500元/月÷21.75天÷8小时×5小时×1.5倍=685元(取整数),筑巢装饰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加班工资68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筑巢装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筑巢装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陈雁兰
审 判 员 李文颖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雷 敏
书 记 员 郑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