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3民初498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福建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广达路418号安泰装饰城二层07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6740184933。
法定代表人:陈道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燕,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如,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筑巢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建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燕、陈富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周日周六加班工资15100元;2.被告支付晚上加班工资13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7500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接受被告指派到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电销中心,被告承接的装修项目,指派原告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解决被告负责的各项具体事宜,由于电销中心装修项目工期紧任务重,应被告电话要求及工程部经理多次电话口头要求原告平时上班需加班加点,周日照常到岗上班的指示,原告接受被告指示尽最大努力赶工期努力完成任务,同时业主代表也多次要求原告节假日不能休息,在保证质量情况下尽最大能力完成任务,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均在项目工地协调工作。具体时间如下:周六加班(10月份):10日、17日、24日、31日;(11月份):7日、14日、21日、28日;周日加班(10月份):11日、18日、25日;(11月份):1日、8日、15日、22日、29日;(12月份):6日、13日、20日。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安排补休,故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福建筑巢装饰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事项已经过调解仲裁委裁决和调解并已生效,被告也已支付完毕,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第二,原告仲裁时要求的是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17日至2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当驳回。第三,原告仲裁时主张的是2015年12月2日、3日、4日、11日4次夜间加班的加班工资,本次原告主张的并非这四次的夜间加班时间,也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当驳回。第四,原告加班需要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报批,未经审批不属于加班。第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表示被告未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且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其现在的陈述与其仲裁阶段的陈述相互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应当以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为准,原告应当另行举证证明其加班事实。其无法举证证明在其主张的时间期限内有加班事实存在,也无法就其有就加班事项向被告审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法律责任。第六,2015年10月1日至11月26日期间为原告的试用期,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而非7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15年9月12日,以被告福建筑巢装饰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合同期限五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需求,从事项目经理工作;甲方根据乙方的岗位,确定乙方执行下列第1种工时制度:(1)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6天;实行工时制度的,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的,乙方应服从甲方统一安排,甲方按规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的报酬。乙方主动加班须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报批,否则不视为加班;甲方根据国家和省劳动工资有关规定和本公司薪资等制度,确定乙方税前试用期基本工资6000元/月,转正后税前基本工资7500元/月,并视企业的经济效益及个人绩效另行调整……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后,原告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2016年9月27日,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仲[2016]决字4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7050元和在职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及2016年6月份的工资6569元。而后,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加班工资,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节假周日加班工资15172元和晚上加班工资1380元。2017年1月3日,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仲[2017]决字1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对此,原告***表示不服,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称其有口头向被告领导报批加班事宜,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的,乙方应服从甲方统一安排,甲方按规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的报酬。乙方主动加班须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报批,否则不视为加班”的约定,原告加班应经过被告规章制度的审批,现原告称其有口头向被告领导申请加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冰心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