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3民初286号
原告: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739991375P。
法定代表人:王阿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明,平果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建设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减少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500元;2.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被告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资为5889元/月,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3001元不准确。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时工资为35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应为3500元/月×9=31500元。(二)被告在第一次出院后在公司宿舍疗养,疗养期间由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并按时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说明病情好转后安排其在办公室上班,从事低负荷工作,但被告拒绝并于2019年9月底提出回家休养。原告当时已向其说明如果离开公司将停发放工资,其本人已同意。被告后来未再与原告联系,也没有提出复职意向,应视为其自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既然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9月底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伤残等级为9级,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公布2020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和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的通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5889元/月计算,社保部门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96元有误,应为5889元/月×9个月=53001元,核算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9元/月×11个月=64779元正确。2.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人于2019年7月20日受伤,2020年12月25日被鉴定为伤残9级,在工伤等级鉴定前处于治疗过程,该期间超过12个月。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按3500元/月发放了2019年8月、9月、10月的份工资,其还应支付给被告9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31500元。原告对尚欠被告医疗费11178.99元,住院护理费99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214810.16元。原告在2021年11月4日已付给被告122090.67元,尚欠92719.49元。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有误,敬请法院予以更正,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3月8日入职吉安建设公司,工种为施工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吉安建设公司在承建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平果)二期续建项目工程期间为***投保了农民工工伤保险。2019年7月20日16时25分许,***在工作中从高处摔下,造成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于2019年7月23日至7月31日和2020年8月9日至8月15日两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567.50元,其中吉安建设公司垫付8388.51元,***自付11178.99元。吉安建设公司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派人专事护理。2019年8月13日,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吉安建设公司的申请,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2020年12月25日,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9级。***受伤后,吉安建设公司方与***补签《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完成该工程任务止,吉安建设公司已按月工资3500元支付给***至2019年10月份。2021年6月17日,平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将***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拨付到吉安建设公司的账号。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77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因吉安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遂提起仲裁申请。期间,吉安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2090.67元。同年11月12日,平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果劳人仲字〔2021〕第1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9914.4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吉安建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吉安建设公司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只对吉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1.***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吉安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平均月缴费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为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本案中,吉安建设公司为***投保了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伤残等级为9级,但吉安建设公司未能举示其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证据,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公布2020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和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20]35号)规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基数5889元/月计算,即***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3001元(5889元/月×9个月)。吉安建设公司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终止劳动合同时的工资3500元/月计算,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社保部门核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误问题,经核,社保部门对该项目的核发是根据***受伤前的上一年度广西职工基本养老费月平均缴费基数计算的,其计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96元并无不当。***认为社保部门的核算有误,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从2019年7月20日受伤至2020年12月25日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前,其处于受伤治疗过程,超过了12个月。因其未能提供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依据,故***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吉安建设公司在***受伤后,已经按每月3500元发放了其2019年8月、9月、10月份的工资,故吉安建设公司还应支付给***9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即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吉安建设公司诉称其已与***说明病情好转后安排其从事低负荷工作,***如果离开公司其同意停发工资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垫付的医疗费以及社保部门、吉安建设公司已给付***的各项保险待遇情况,本院认为平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吉安建设公司支付给***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89914.49元正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公布2020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和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20]3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人民币89914.49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振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淑莹
书 记 员 凌烨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