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3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源区广场路158号(军分区大酒店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6476795XE。
法定代表人:谢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一新,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麟,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恒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技术开发区西区工业园(钢材大市场斜对面),组织机构代码:67796355-4。
法定代表人:林强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穗,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刚,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恒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名华公司为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施工方式变更由人工打桩变为机械打桩这一事实,在原审中提交了《变更通知图纸》以及图纸变更后的《建筑工程桩基础劳务施工合同》,原判对上诉人名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依据及理由并不充分。且在二审中,上诉人名华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前往萍乡市建筑设计院调取了萍乡市恒利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向萍乡市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委托书》和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恒利公司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需变更原工程设计的申请》,以上证据用以补强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方式进行了变更。另,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只有照片,没有提交原件供核对,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应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进一步举出其他证明工程款的结算证据或要求其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涉案工程款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量是否变更和相应的工程款是否增加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阳 涛
审判员 黄红建
审判员 周金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