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萍乡市恒利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02民初1367号
原告: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源区广场路158号(军分区大酒店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6476795XE。
法定代表人:谢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超,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源区,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一新,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萍乡市恒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技术开发区西区工业园(钢材大市场斜对面),组织机构代码:67796355-4。
法定代表人:林强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穗,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刚,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华公司)与被告萍乡市恒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超、童一新,被告恒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穗、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被告按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5.6%支付自2014年1月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1月5日利息为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称第1项诉讼请求实际为质保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办公楼及宿舍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价款2838046.53元。基础工程于2011年11月3日验收,主体工程于2012年12月6日验收,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总工程款321万元,被告已支付291万元,剩余30万元被告以要求原告办好产权证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的农民工亦多次与原告发生讨薪纠纷。萍乡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4日作出(2015)萍仲裁第47号裁决书,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赣03民特18号民事裁定,撤销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程序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工程款属于普通债权。根据该规定,应适用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即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两年。从本案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约定的竣工时间亦为2011年,而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应当视为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照该规定,本案的诉争工程已经在2012年就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此时,原告就应当已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即便是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11月2日为止算日,时间长达三年多,故本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假设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是真的,其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即日支付,至2015年11月2日申请仲裁时间,亦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关于实体问题。首先,2013年2月1日的《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提供的复印件,被告从未见过,该结算书上无被告印章亦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名,且280余万元的工程款,以一张草纸作为结算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面证据应当交原件”的规定,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依法不能采纳。其次,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的约定,本案诉争工程属于一个包干价合同,即包干总价为2838046.53元。根据原告起诉状的陈述,本案诉争工程的款项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再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未提供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和相应的由被告认可的变更设计图纸,工程设计变更的,应当依法取得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以及取得业主的同意后,方能进行施工,而本案当中也确实没有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故不存在超过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款的增量工程款。综上所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地基与基础质理验收记录、主体结构质量验收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招标于2011年元月29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2838046.53元,双方对工程合同价款和时间进行了约定,质保金1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中标通知书已经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特18号民事裁定无效,备案的中标合同亦应无效,且合同约定工程的包干价为2838046.5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将综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2.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外墙保温工程已经检验合格。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报告中无检测人员的资质证书,亦无被告的印章,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变更通知图纸一份,欲证明工程基础变更增加工程量。经质证,被告认为设计变更图纸需要由业主确认设计变更,且证据时间久远,需要与被告核实,假设设计图纸是真的,设计变更也有相关工程量签单,若无工程量签单则说明未实际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组证据的内容看不出存在工程量的变更,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证明工程量存在变更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图纸变更后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变更部分由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称办公楼桩基础工程即使是原告做的,这个工程也是包在包干价里面。原合同不包含的部分只有装饰,水电安装,消防,门窗及屋顶防水工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办公楼桩基础,原、被告的合同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及宿舍基础、主体工程,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内容不包含在原、被告合同工程内容内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依照中标合同起诉了被告,本院认定了合同的效力,但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根据仲裁条款进行了仲裁。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并未进入实体审查,即使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了,但起诉时间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院的裁判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的效力,该证据并未进行实体审查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6.2013年2月1日工程结算书照片、公证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321万元,已支付288万元,留33万元做质保金,双方签字确认,公证书证明工程结算书照片的拍摄时间。经质证,被告称该结算书系照片,无原件,对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公证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结算书原件在被告处,原告只是拍了照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在无原件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照片中的内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强隆的签名,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对该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7.证人姚某出庭证言:我是陈景超和林强隆的朋友。林强隆当时要我做这个工程,我就介绍陈景超做了,至于陈景超与江西名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我不清楚。工程投入使用后,还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陈景超就找到我,我们一起到东方巴黎小区找林强隆夫妇等人结算。后来,我、陈景超和林强隆夫妇在东方巴黎小区门口的茶楼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林强隆在结算单上签了字,即原告提供的那份结算单照片的内容,当时是我要陈景超拍照的,拍没拍我不清楚,我也没见过照片。我介绍陈景超做林强隆的工程没有拿介绍费。原告提交该证人证言,欲证明工程款结算书的签订过程。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陈述模糊,对于结算内容不清楚,亦不知道陈景超是否拍照,且证言前后矛盾,又自称工程系其介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超个人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称其在场参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超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强隆等人的结算过程,但对陈景超是否对结算单进行了拍照不清楚,原、被告又不对结算单上“林强隆”申请笔迹鉴定,故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陈景超于林强隆结算过,但不能证明结算内容及款项金额。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有争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审批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价格为包干价,办公楼单价是每平方米680元,宿舍楼的单价为每平方米7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审批单是原告交给被告的付款依据,交给被告后,被告未付款亦未回复;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不能办手续,故而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备案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2.原告的起诉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足额并超过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已付291万元,但被告实际支付了288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称实际付款金额为291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足额并超过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否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说明。
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结算书只有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已经按照招标合同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了,而仲裁裁定一般是对程序进行审查,不对实体进行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有效法律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办公楼及宿舍工程(装饰、水电安装、消防、门窗及屋顶防水工程不计算在包干价内),其中宿舍价款为700元/㎡(不含税),办公楼价款为680元/㎡(不含税),工程分三阶段付款:第一阶段为完成第一层楼面部分,付总工程款的40%;第二阶段为完成第二层楼面,付总工程款的25%;第三阶段全部完工,付总工程款的25%;留总工程款的10%作为保证金质量合格手续齐全4个月付5%,1年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原告负责办理建设施工的有关手续,按被告的图纸施工,并保证办理好拿房产证的相关手续除土地证外,费用由被告负担。2011年1月,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的办公楼及员工宿舍工程。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备案。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及宿舍的基础主体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不包括装修、水电安装、消防、门窗)。2.工期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总日历天数180天。3.合同价款为2838046.53元。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分四阶段,第一阶段为完成第一层楼面付总工程款的30%,二阶段为完成第二层楼面付总工程款的20%,三阶段为完成第三层楼面付总工程款的20%,四阶段全部完工付总工程款的20%,留总工程款的10%作为保证金质量合格手续齐全4个月付5%,1年后1个月内付清。5.土建工程和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1月3日,地基和基础质量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萍乡市恒利物资有限公司新建宿舍和办公楼工程款支付审批单》,申请被告除留工程款10%外,向其支付工程款607649元-(390000元+607649元×10%)=156884元。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工程款支付审批单,申请被告向其支付第三阶段工程进度款,即完成第三层楼面,支付总工程款的20%计3280㎡×680元/㎡×20%=446080元。2012年12月6日,主体结构质量经验收合格。2013年1月31日,外墙节能构造钻芯经检验所检部位保温层平均厚度20.3mm,符合设计要求。2015年9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提起的诉讼。2015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以原、被告间签订了仲裁条款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向萍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4日作出(2015)萍仲裁字第47号裁决。被告不服,诉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赣03民特18号民事裁定,以原、被告在案涉工程正式招标之前便就招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的中标应认定无效,备案的中标合同亦认定无效,同时萍乡仲裁委员会在未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致使被告未到庭参加仲裁,仲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萍乡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4日作出的(2015)萍仲裁字第47号裁决,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名华公司与被告恒利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宿舍和办公楼工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通过庭审查明,从原、被告举证情况可知,案涉工程最后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因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量合格手续齐全4个月付5%,余款1年后1个月内付清。故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2月28日,诉讼时效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在2015年9月2日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被告的办公楼及宿舍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为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按宿舍700元/㎡、办公楼680元/㎡价款计算工程款的合同,第二份未通过招投标中标、备案,于2011年1月签订的按包干价2838046.53元计算工程款的合同。其中,通过招投标中标、备案的2011年1月签订的合同由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赣03民特18号终审裁定认定为无效合同。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先后于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可以看出,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从该两份审批单内容可以看出总工程款金额为868.07㎡×700元/㎡+3280㎡×680元/㎡=2838049元。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工程量的变更,并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91万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10元,由原告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雨姬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柳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