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萍乡市恒利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02民初297号
原告: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广场路158号(军分区大酒店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6476795XE。
法定代表人:谢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一新、钟麟,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恒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技术开发区西区工业园(钢材大市场斜对面),注册号360301210004954。
法定代表人:林强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穗、吕刚,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华建设公司)与被告萍乡市恒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物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赣03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名华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1月22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赣03民终63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赣03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8年2月6日,本院重新受理该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麟,被告恒利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穗、吕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被告按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5.6%支付自2014年1月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1月5日利息为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453,499.89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截至2017年1月5日利息为81,6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办公楼及宿舍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价款2,838,046.53元。基础工程于2011年11月3日验收,主体工程于2012年12月6日验收。经司法鉴定,确认本案标的项目工程款为3,363,499.89元,扣除双方认可的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10,000元,剩余工程款453,499.89元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利物资公司辩称,1.本案程序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工程款属于普通债权。根据该规定,应适用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即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年。从本案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约定的竣工时间亦为2011年,而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应当视为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照该规定,本案的诉争工程已经在2012年就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此时,原告就应当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即便是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11月2日为止算日,时间长达三年多,故本案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假设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是真的,其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即日支付,至2015年11月2日申请仲裁时间,也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其诉讼请求更是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实体问题。首先,依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请款批单,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属于一个包干价合同。原告第一次起诉请求的是支付质保金300,000元,与合同中约定的10%质保金相差不大,可以认定,而第二次请求的是支付工程款,该请求形成诉的变更,在没有任何理由以及证据支撑的情况,应当对此变更造成的无法举证承担败诉的后果。鉴定意见未对工程总量进行鉴定,在工程总量不明的情况下,鉴定出一个工程增量是不客观的,只有在总量明确的情况下才能计算出增量。即使合同确实存在增量,但也存在减量,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双方仅对合同的总价款进行约定,且是包干价格,从未约定过增量或者合同外的费用,况且原告在2015年9月2日之前并未对合同外费用提出异议,故其要求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依照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的约定,本案诉争工程属于一个包干价合同,即包干总价为2,838,046.53元,根据原告起诉状的陈述,本案诉争工程的款项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第三,本案原告应当履行交付验收竣工以及办证等与诉争标的有关的所有材料。第四,本案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办理竣工验收的资料,但原告拒不提供,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第五,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在原一审阶段,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300,000元,而在本案中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拖欠工程款,实质上等同于诉的变更,并不是对在同一诉讼标的范围内增加赔偿的数额或者对原有事实作出补正,故本案变更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第六,2011年做的工程有变更没有增量是因为原合同就包括基础等项目,考虑到当时的施工条件和进度及工程质量,有增有减所以双方没有增量合同。综上所述,诉争工程工程款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且已届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名华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被告恒利物资公司无异议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后于2011年1月29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价款为2,838,046.53元,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有设计变更、发包人计量后签证、新增项目;双方还对工程开、竣工时间、质保金等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中标通知书》已经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特18号民事裁定认定无效,2011年1月29日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无效,且合同约定工程的包干价为2,838,046.5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2.地基与基础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质量验收记录、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验报告,欲证明涉诉工程基础工程于2011年11月3日验收合格,主体工程于2012年12月6日验收合格,外墙保温层于2013年1月31日检验合格。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变更通知图纸、委托书、申请,欲证明工程基础变更增加工程量,变更后,原告聘请了施工队伍再次进行施工。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设计变更图纸需要由业主确认,假设设计图纸真实,设计变更也有相关工程量签单,没有工程量签单就是说未实际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图纸系当事人申请法院向设计单位调取,且系图纸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4.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意见稿、收款收据一张、江西增值税发票一张,欲证明经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施工的诉争工程合同固定价2,838,046.53元,风险外设计变更部分引起的合同价格增加金额为525,453.36元,该项目工程款总计金额为3,363,499.89元。原告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65,648.68元。被告经质证后对鉴定意见稿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鉴定内容与本案无关,依照双方履行的合同,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对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稿及增值税发票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及发生的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稿及增值税发票予以确认,但能否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对于收款收据因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纳。
5.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依照中标合同起诉了被告,本院认定了合同的效力,但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根据仲裁条款进行了仲裁。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并未进入实体审查,即使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了,但起诉时间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院的裁判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的效力,该证据并未进行实体审查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被告恒利物资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原告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审批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价格为包干价,办公楼单价是每平方米680元,宿舍楼的单价为每平方米7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审批单是原告交给被告的付款依据,交给被告后,被告未付款亦未回复;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不能办手续,故而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备案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被告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阐述。
2.本院(2017)赣03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首次起诉时其诉讼理由第一项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经过庭审后,原告称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实际为质保金,也即证明原告认可了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该判决已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3民终635号民事裁定撤销,无法实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结算书只有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已经按照招标合同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了,而仲裁裁定一般是对程序进行审查,不对实体进行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名华建设公司与被告恒利物资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办公楼及宿舍工程(装饰、水电安装、消防、门窗及屋顶防水工程不计算在包干价内),其中宿舍楼价款为700元/㎡(不含税),办公楼价款为680元/㎡(不含税),工程分三阶段付款:第一阶段为完成第一层楼面部分,付总工程款的40%;第二阶段为完成第二层楼面,付总工程款的25%;第三阶段全部完工,付总工程款的25%;留总工程款的10%作为保证金,质量合格手续齐全4个月付5%,1年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原告负责办理建设施工的有关手续,按被告的图纸施工,并保证办理好拿房产证的相关手续,除土地证外,费用由被告负担。2011年1月,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的办公楼及员工宿舍楼工程。同年1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备案。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及宿舍楼的基础主体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不包括装修、水电安装、消防、门窗);2.工期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总日历天数180天;3.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价款为2,838,046.53元,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有设计变更、发包人计量后签证、新增项目;双方还对工程开、竣工时间、质保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1月3日,地基和基础质量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主体工程于2012年12月6日验收合格。外墙节能构造保温砂浆于2013年1月31日检验合格。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以原、被告间签订了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向萍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4日作出(2015)萍仲裁字第47号裁决。被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赣03民特18号民事裁定,以原、被告在案涉工程正式招标之前便就招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的中标应认定无效,备案的中标合同亦认定无效,同时萍乡仲裁委员会在未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致使被告未到庭参加仲裁,仲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萍乡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4日作出的(2015)萍仲裁字第47号裁决,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施工的诉争工程合同固定价2,838,046.53元,风险外设计变更部分引起的合同价格增加金额为525,453.36元,该项目工程款总计金额为3,363,499.89元,原告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65,648.68元。扣除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2,910,000元,剩余工程款453,499.8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名华建设公司与被告恒利物资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宿舍和办公楼工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通过庭审查明,从原、被告举证情况可知,案涉工程最后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因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量合格手续齐全4个月付5%,余款1年后1个月内付清。故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2月28日,诉讼时效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在2015年9月2日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故被告关于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经查,针对被告的办公楼及宿舍工程,原、被告先后签订了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为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按宿舍700元/㎡、办公楼680元/㎡价款计算工程款的合同,第二份为2011年1月签订的按包干价2,838,046.53元计算工程款的合同,同时该合同还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约定价款中包括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有设计变更、发包人计量后签证、新增项目。虽然该合同被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特18号终审裁定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其合同内容仍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对前面合同内容的修改。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照片,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实,原告认为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处,而被告对该份证据则认为其并不知情,也不认可该结算书上的工程结算价格,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现原告依据设计变更后经鉴定的工程价款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53,499.89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首先,2011年1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导致该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单方承担。其次,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才最终确定,在此之前,原告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恒利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3,499.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1.3元、鉴定费65,648.68元,共计74,799.98元,由原告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76.98元,被告萍乡市恒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6,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建
审 判 员  邹小蓉
人民陪审员  张 茜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江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