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民申1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恒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技术开发区西区工业园(钢材大市场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广场路158号(军分区大酒店3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萍乡市恒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物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3民终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利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依据事实对本涉案工程量进行认定,依据不正确的鉴定报告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涉案的关键证据《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意见稿》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未得到二审法院支持。3.对第二份合同,法院无管辖权,不能进行审理,一、二审法院审理该合同错误。恒利物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案涉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接受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提交的鉴定材料亦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对恒利物资公司异议意见进行了回复,指出签证表均有恒利物资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签字,对签证部分已经按照约定总价下浮。恒利物资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2.二审庭审中,恒利物资公司申请调取案涉工程的技术、施工资料。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恒利物资公司与名华建设公司在仲裁裁决被撤销后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名华建设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进行审理。故一、二审法院对案涉合同进行审理,并无不妥。
综上,恒利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萍乡市恒利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伟
审判员***
审判员*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