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萍乡市恒利物资有限公司、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恒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工业园(钢材大市场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677963554M。
法定代表人:李琪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广场路158号(军分区大酒店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6476795XE。
法定代表人:谢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萍乡市恒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0)赣030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利物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名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既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应与原诉一并审理,而不应作为一个独立的案件另行起诉。名华建设公司起诉不当,请求二审予以驳回。鉴定费系因原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应该在原诉中一并解决。本案中的鉴定费用依附于主诉讼请求,同属于“一事”。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名华建设公司单独就此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的决定(法〔2011〕41号)的规定。二、本案所涉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该笔费用根本不应该发生,因双方在相关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包干价款,双方只要按实际施工的情况进行核算即可,无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名华建设公司自己承担。
名华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名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利物资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用65648.6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维权费用由恒利物资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名华建设公司与恒利物资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事发生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恒利物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后,恒利物资公司不服,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2018年2月6日,原审法院重新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8)赣03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判令恒利物资公司支付工程款453499.89元,案件受理费9151.30元、鉴定费65648.68元,合计74799.98元,由名华建设公司负担8576.98元、恒利物资公司负担66223元。恒利物资公司不服,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赣03民终2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均已生效。
因原审法院(2018)赣03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将鉴定费65648.68元纳入诉讼费用范围作出处理,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3民终295号民事判决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因名华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应的诉请,故不予作出处理。现名华建设公司认为其垫付的司法鉴定费未予处理,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恒利物资公司因对(2019)赣03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2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民申1556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20年5月11日,恒利物资公司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20年9月9日,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萍检民监(2020)36030000005号不予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名华建设公司因与恒利物资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花费司法鉴定费65648.68元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案由;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3.本案鉴定费金额。
关于本案案由,名华建设公司以其垫付了恒利物资公司应负担的司法鉴定费未予处理为由行使追偿权。本案所涉司法鉴定费系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产生,该司法鉴定费已由名华建设公司预交,虽在一审中判决由恒利物资公司负担65648.68元,但二审以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而名华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应的诉请为由不予作出处理,该费用的负担责任尚处于未确定状态。而追偿权是因代为履行法定义务产生的要求法定义务人支付的权利,故本案不属于追偿权纠纷,应依照双方的基础合同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3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以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名华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应的诉请为由,不予作出处理,并判决驳回恒利物资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名华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鉴定费在原诉讼中并未得到处理,其依法享有该诉权,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鉴定费金额。恒利物资公司提出只应承担超过合同包干价以外部分鉴定费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依该规定,当事人的争议事实范围能否确定应为认定是否需要对全部事实进行鉴定的标准。本案所涉鉴定费发生于(2018)赣0302民初297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经查阅该案件卷宗材料,双方对名华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包干价包含的项目等均未达成一致,即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故名华建设公司申请对全部事实进行鉴定不违反该规定,对恒利物资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所涉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判令恒利物资公司向名华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名华建设公司要求恒利物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支持。依照该判决原则,名华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而支付的鉴定费亦应得到支持。其要求恒利物资公司承担鉴定费65648.68元的诉请未超过依照鉴定费收取标准范畴及其实际交纳的金额,予以支持。名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萍乡市恒利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鉴定费65648.68元给江西名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萍乡市恒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是案涉鉴定费用的负担。
关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根据法释〔2020〕20号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系因名华建设公司请求恒利物资公司支付另案中实际发生而未主张的鉴定费用而引起,显然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条件,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案涉鉴定费用的负担。案涉工程的价款系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确定的。对于该鉴定意见,恒利物资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双方之间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业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已作出生效判决,该鉴定意见已被采纳。恒利物资公司虽然对生效判决不服,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亦决定不支持其监督申请。据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关键性证据。名华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被准许,说明案涉工程价款非经鉴定不能认定,故名华建设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以后,恒利物资公司未能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名华建设公司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恒利物资公司负有责任,原审判决其负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利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萍乡市恒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杨发良
审判员 周丽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颖澍
书记员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