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海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83执264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顾芝青,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生,住泰兴市。
关于江苏海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13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货款双方一致同意以190000元结账,被执行人保证于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未按约付款,申请执行人有权按照货款总额212400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经垫付,被执行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主文部分所涉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9年5月2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状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兴镇国庆新村××区××室的房地产(含附属物);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另外,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同时对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
2019年12月10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主张的剩余货款、利息、诉讼费等,双方自愿以170245元结账,被执行人保证于2020年1月27日前给付2万元,余款150245元保证于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以及法院采取的失信、限高措施;若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逾期未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以原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及对被执行人采取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查封被执行人泰兴镇国庆新村××区××室的房地产。现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13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祝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