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133江苏海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283执恢13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住姜堰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姜堰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09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货款,双方自愿以人民币100万元结算,被执行人***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万元,同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万元,同年9月30日前给申请执行人20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万元;被执行人***如不能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加付违约金30万元,申请执行人有权按全部未付余额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已偿还的部分作相应扣除);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412.5元,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各半负担3706.25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应负担的部分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委托泰州市姜堰区法院执行,该院后退回我院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26日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2015年10月7日,本院以(2015)泰执字第1292号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2015)泰执字第1292号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8年1月31日、8月24日,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8年2月23日依法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19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及*******摩托车一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3.2018年9月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8年3月1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进行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已于2018年3月17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20000元。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
2018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
5.2018年9月7日,本院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等的冻结、查封等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2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泰商初字第09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季江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