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矿商初字第144号
原告:江苏海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古溪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左云县店湾镇店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同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同煤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苏海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店湾煤业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店湾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设备款6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225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两项合计6922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给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4日,被告地煤公司通过招标确定向原告采购发电机组4台,并通知原告前去地煤机电部签订合同。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总合同),约定被告宏盛公司向原告购买HX500GF柴油发电机组4台,单价600000元/台,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后30日内,交货地点为被告下属的益晟、北杏庄、店湾、红沟梁四个煤矿,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付30%,验收合格付30%,一年质保后付10%,验收标准是到货后半月内验收。同日,原告就其中一台发电机组与被告店湾煤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除数量外,其他条款内容与总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地煤公司在被告店湾煤业公司收到设备并验收合格后仅向原告支付540000元,剩余60000元在经过一年质保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及时支付。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店湾煤业公司发出对账催款函,被告店湾煤业公司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上有60000元货款未付。由于本案三被告人格混同,被告地煤公司既是招标单位,又是付款单位。被告店湾煤业公司虽然是实际用户,但在签订合同时对出卖人、合同价格均无自主权,且被告地煤公司系被告店湾煤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占51%的股权),第二被告宏盛公司为第三被告地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是一致的,作为原告无法区分其法律人格,因此三被告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店湾煤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归还原告欠款60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同地益盛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是我方没有与原告履行合同,请求原告撤销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煤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三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原告没有与被告地煤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将被告地煤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4日,被告地煤公司通过招标确定向原告采购发电机组4台,并通知原告签订合同。2011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与被告地煤公司下属单位被告宏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总合同),约定被告宏盛公司向原告购买HX500GF柴油发电机组4台,单价600000元/台,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后30日内,交货地点为被告宏盛公司下属的店湾煤业公司等四个煤矿,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付30%,验收合格付30%,一年质保后付10%,验收标准是到货后半月内验收。同日,原告就其中一台发电机组与被告店湾煤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除数量外,其他条款内容与总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店湾煤业公司交付机器设备,被告店湾煤业公司在收到设备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货款54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店湾煤业公司发出对账催款函,被告店湾煤业公司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尚有60000元货款未付。
另查,被告店湾煤业公司为被告地煤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被告宏盛公司为被告地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被告均为独立法人。诉讼过程中,被告店湾煤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海兴公司与被告店湾煤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履行了交付柴油发电机组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其交货、验收的准确时间,根据对账催款函,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均认可被告店湾煤业公司尚欠原告60000元,之后,被告店湾煤业公司仍未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质保期满之日即2013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11月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的利息损失69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关于被告宏盛公司、被告地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及被告店湾煤业公司分别签订的总合同与分合同为同一标的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发电机组直接送到被告店湾煤业公司,被告店湾煤业公司亦将标的物接收使用,并已支付部分货款,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店湾煤业公司,且被告店湾煤业公司为独立法人,故应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宏盛公司并未接收货物、履行合同约定,故被告宏盛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地煤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海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江苏海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
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68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海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靖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