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金恒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省禄丰金恒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小学文化,个体职业,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禄丰金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金山镇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棕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译,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1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莉,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云南省禄丰金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华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4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金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被上诉人已付款项的认定不清楚,导致2017年8月23日支付14万元被上诉人在不同的案件中均主张为已付款项,从而造成法院重复认定该笔款项均系已付款。涉及本案已付款项上诉人确认的共计分7次付款,金额合计258万元。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付款的具体付款时间及付款次数、金额均未明确认定,导致被上诉人将2017年8月23日支付的14万元款项在不同的案件中均予以主张为已付款项,从而重复认定。禄丰县法院受理的(2020)云2331民初699号案件,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在该案件中予以扣减,而本案南华县法院一审时在该案中也对该笔款项进行扣减,造成重复扣减已付款项的事实。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2017年6月1日现金支付14万元,没有事实证据,同时严重与双方惯常的款项来往不相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年的工程施工合作及借款来往,每次款项来往均有支付凭据,且大部分均为银行转账,只有少部分金额小的款项来往为现金支付。现被上诉人主张2017年6月1日现金支付14万元,该金额较大,且系一次性支付,如果该款项支付事实属实,且被上诉人公司是安排专业的会计出纳办理,为何没有收条或其他支付凭证?这严重不符合财务人员的工作要求,同时也严重脱离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被上诉人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金恒公司辩称:**不认可金恒公司以现金支付的14万元劳务费,其认为法院对该笔款项进行了重复认定。金恒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并不存在重复认定的问题,而分别是南华项目的劳务费及禄丰铝合金门窗的工程款两部分,共计支付28万元。金恒公司在本案中以现金方式向**支付了14万元劳务费,上诉人**也自行书写载明收到南华公路段劳务费14万元的收条。一审中向法庭提交另一案件中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的14万元,转款用途已注明是工程款与本案诉争的劳务费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金恒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且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金恒公司的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在本案涉案项目施工期间以及后续的结算期间作为金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结算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当由金恒公司承担。一审中已经认定了**不承担责任,而且金恒公司也当庭予以了认可。金恒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项也有相应的支付能力。上诉人**要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金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由金恒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9696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本案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价2943960元无异议,**在一审中主张金恒公司尚欠其劳务费339960元,即**认可金恒公司已向其支付劳务费2604000元,其中包含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在施工过程中**向金恒公司借款24000元,**已经自认该款项。本案双方争议的内容为339960元中的140000元是否支付,一审判决既已认定140000元金恒公司已支付给**,故上诉人所欠劳务费应为339960元减去140000元,即19996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重复支付24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金额错误。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的工人发生斗殴对被上诉人处罚的3000元罚款,应当在上诉人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金恒公司与**签订的《公司内部班组工作责任合同书》第十四条治安管理第二项已经明确约定“与现场各协作单位友好相处,服从甲方协调,发生斗殴、打架事件,无论何种理由,每发生一次处罚5000元罚款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并全部承担相应治安及经济责任。”。金恒公司认为,该条文字表述虽然为“罚款”,但事实上是对违反文明施工违约责任的明确,且在2016年11月8日的《罚款单》上,**也签字认可“罚款3000元”。
针对金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辩称:1.我方认为24000元已经在起诉时候扣除了,在付款记录上载明是借款,我们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2.罚款3000元不是合理的债务,我们不愿意扣除。理由是罚款不具有合法性,不是合法的债务。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正确的。3.金恒公司认为已经现金支付14万元,并且提交了2017年8月23日的收条,该收条载明的是2017年8月23日当天收到转款的14万元并不是另外收到14万元的现金。金恒公司认为支付了14万元的现金,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截然相反,在双方多次的款项来往当中,超过3万以上的都是转账支付,从来没有出现过14万元或者说接近14万元款项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陈述,我方认可金恒公司的上诉意见,且我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399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被告金恒公司中标南华公路管理段西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2016年7月7日被告金恒公司将项目所涉及的劳务全部(其中门钢窗部分另行计算)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上述工程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7642平方米,每平方米380元,共计款项2903960元,另增加模板费40000元,合计2943960元。
一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339960元的请求,因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收到被告140000元的收条和被告财务人员刘芝翠证言证实已将1400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39960元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金恒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欲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向金恒公司借款24000元,结算单、被告代为支付证明,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雇请的工人夏绍彪、赵泽国代为支付共计66400元工资,罚款单,欲证明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的工人发生斗殴对原告处罚3000元罚款,《南华公路段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清单及明细2份,证明由原告提供的泥工完工后,尚有部分需要返工、修补,被告另支出人工费3063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金恒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了《公司内部班组工作责任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量,双方于2017年12月1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9439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20000元,被告金恒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23960元,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省禄丰金恒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396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云南省禄丰金恒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上诉人金恒公司、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及金恒公司均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了已付款项的金额及付款的时间。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南华公路局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泥工、木工、架子工)工程款”载明:一、工程总价款2940897元;二、支付工程款明细:1.2016年11月10日现金20000元;2.2016年11月18日转账1200000元;3.2017年1月22日转账650000元;4.2017年5月31日,转账300000元;5.2017年6月1日现金140000元;6.2017年10月26日转账10000元;7.2017年12月25日转账150000元;8.2018年2月9日转账25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2720000元。经二审庭审核对,金恒公司及**对该支付明细予以认可,**除对2017年6月1日现金140000元不认可外,对其余支付款项予以认可。结合上诉人金恒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支票存根及2017年8月23日**签名捺印的“今收到金恒公司财务部支出的南华公路段劳务费140000元”的收条,可认定2017年8月23日“收条”中的140000元与支付明细中2017年6月1日的140000元为同一款项。综上,截止2018年2月9日,金恒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2720000元。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恒公司尚欠**多少劳务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金恒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结算后总金额为2943960元均无异议。一审根据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金恒公司已支付**劳务费2720000元正确。两上诉人的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公司,金恒公司对其行为也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上诉人**承担2620元(已交),金恒公司承担475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杨 洁
审判员 吴启贤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