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金恒工程有限公司

宋余与云南省禄丰金恒工程有限公司、张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花,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南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414635479。
法定代表人:张棕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莉,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南,男,195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译,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花,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莉,上诉人张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张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严重错误。第一,一审判决未核对“结算清单”与其他证据中的金额,片面认定错误的“结算清单”中的金额,导致工程总价款认定错误。2017年9月7日“杨家庄、永仁工地结算清单”系张南为少付工程款单方书写,累加“结算单”时故意将金额加错,**核对时发现错误当场涂改并填上正确的金额,所填金额与2017年6月10日的三张“结算单”中的分项金额吻合。其中,第一张结算项目为阳台栏杆、护窗栏杆、楼梯扶手、一楼防盗笼的结算单,金额为60,974元;第二张结算项目为白色铝合金门窗的结算单,飘窗194.32平方米、门窗286.74平方米,共计48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60元,正确的价款应为125,075元,但张南计算的价款却为73,060元,仅本项就少算52,015元。故**涂改的金额186,049元才是正确的金额。另外,2017年12月11日“张南与**南华、禄丰、铝合金门窗栏杆结算清单”漏算“工程任务书”中的金额35,400元。第二,一审判决错误采信与本案无关的《关于禄丰公路分局小区3-9幢房屋公共部分问题的报告》《公路分局办公楼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报告》及被上诉人伪造的《收条》《结算单》,导致错误扣减修复费25,700元,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报告看,**公司施工的禄丰公路分局的涉案工程主体、供排水工程及照明系统全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在本案中仅做了铝合金门窗工程,其余工程是被上诉人转包给其他人施工,报告中的房屋墙体渗水、水管漏水、踢脚线脱落、楼道灯不会亮、灭火器掉落、卷帘门关不上、排水系统地基下沉等问题与**无关。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的施工项目与其提交的两份报告中存在的问题不对应,并且《结算单》中的雨棚和钢化玻璃是被上诉人直接分包给陶云富施工,与**无关。《关于禄丰公路分局小区3-9幢房屋公共部分问题的报告》中第8项提到“3幢5单元楼梯窗子变形关不起来”与**有关,但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的维修项目严重不符,明显是被上诉人为扣减**的工程款特意伪造的。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发现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通知施工人返工或维修,只有在施工人拒不维修或者经过维修仍不合格的情况下才另行找人维修,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维修就自行找人维修,工程是否存在问题尚不能确定,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一审判决对与**无关的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7月11日智慧柜员机业务回单采信错误,导致多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款1886元。该智慧柜员机业务回单上付款人和收款人均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棕波,该笔款是从张棕波的一张卡转入其另一张卡,与**无关,**在《**:铝合金窗、栏杆付款明细》中已对该款提出异议。二、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对被上诉人已付款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将2017年8月23日支付的14万元款项在不同的案件中主张为已付款,从而造成该笔款在两个案件中重复扣减,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张棕波于2017年8月23日向**转款14万元的转账凭证与其在南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云2324民初57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提交的**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收条》的14万元是同一笔款,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17年6月1日从银行取现的14万元与**2017年8月23日出具《收条》的14万元是同一笔钱,与同一天向**账户转账的14万元是两笔款,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虽提交了2017年6月1日的取款记录,但其主张和辩解严重违背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主张2017年8月23日收到14万元款后于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17年8月23日转给**的14万元与**2017年8月23日出具《收条》的14万元是同一笔款为由,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3日向**转账的14万元与**在同一天出具《收条》的14万元是两笔款,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
**公司、张南答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1.一审判决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认定杨家庄、永仁工程的价款218,884元正确。**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系其在双方签署结算后自行涂改,不能作为工程款认定依据。2.**公司和张南提交的《关于禄丰公路分局小区3-9幢房屋公共部分问题的报告》《公路分局办公楼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报告》系由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在验收房屋时向建设单位出具的,其中涉及门窗及飘窗漏水变形等问题是**施工的铝合金门窗不符合质量标准所致,**拒绝维修,张南代**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承担。3.**上诉主张的1886元款项其在一审中已明确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4.**上诉提出张棕波于2017年8月23日转账的14万元工程款与南华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4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4万元劳务费是同一笔款项缺乏依据。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对张南应支付**的工程款375,811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承担上诉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案外人樊本刚之间的6万元借款应在本案中一并支付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第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的是**与**公司、张南之间涉及禄丰、南华、双柏、永仁公路局棚户区改造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支付的问题,而**与樊本刚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6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且**公司和张南应支付樊本刚的工程款属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涉案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本案的工程款与6万元借款属性不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2016年1月26日,张南、**、樊本刚在樊本刚与张棕波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结账单》上对6万元借款的支付约定属债务转移,即将本属于樊本刚的还款义务转移给张南,债权人**签字表示同意,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在2019年1月26日前向债务人主张该6万元借款,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张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南支付**工程款375,811元;二、判令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案外人樊本刚之间的6万元借款应在本案中一并支付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第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的是**与**公司、张南之间涉及禄丰、南华、双柏、永仁公路局棚户区改造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支付的问题,而**与樊本刚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6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且**公司和张南应支付樊本刚的工程款属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涉案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本案的工程款与6万元借款属性不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2016年1月26日,张南、**、樊本刚在樊本刚与张棕波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结账单》上对6万元借款的支付约定属债务转移,即将本属于樊本刚的还款义务转移给张南,债权人**签字表示同意,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在2019年1月26日前向债务人主张该6万元借款,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答辩称,**公司、张南的上诉请求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从**一审提交的张南、**、樊本刚在《结账单》上约定的内容看,**公司应付给**的6万元是**公司应付给樊本刚的工程款,该笔款与本案诉争款项均是欠付的工程款,并且经樊本刚、张南、**三方签字确认,明确约定由**公司直接从应付给樊本刚的工程款中支付给**,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公司、张南认为**对该笔款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结账单》的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但双方除该笔债务外,还存在其他工程款项的债务,一直有款项往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张南共同支付**款项550,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张南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于2001年成立,张南为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棕波。2016-2018年期间,张南将禄丰、南华、永仁、双柏、杨家庄公路管理段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涉及的铝合金栏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2016年3月3日,**与张南就禄丰公路管理段工程签订了《公司内部班组工作责任合同书》,对工程概况、质量要求、工期要求、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付款及工资支付、工程计量等进行了约定。其余南华、永仁、双柏、杨家庄的工程项目为口头约定,无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与张南于2017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对账,确定南华、禄丰两地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款合计1,933,617元,杨家庄、永仁公路分局两地工程款合计218,884元。2019年11月9日,结算对账确定双柏大麦地机化站铝合金工程款为130,896元。该三份对账单上有**和张南签名,并附各地工程具体项目工程任务书和分量单。庭审中,**认可合计收到**公司、张南工程款1,881,886元,但对收到的1,881,886元中的14万元银行转账是劳务费还是工程款产生争议。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张南、樊本刚、**就樊本刚向**借款6万元进行约定,由张南从应结算给樊本刚的工程款中扣除6万元,结算书内容为:“樊本刚在昌宁做防水结账中,扣还陆万元还**的借款,95,560元尾款,扣除陆万元,余款35,560元,扣除5%保修金10,628元,应付24,932元,此结账单三方签字,各持1份为证”。现**公司、张南未付清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南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施工,应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仅签订了禄丰段工程的书面合同,其他地段为口头约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对账,确定了工程价款。**认为双方在对账时金额加错,证据清单第13页中的南华公路管理段西云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款35,400元遗漏,证据第14页中杨家庄段金额应为84,990元,永仁段应为186,049元,**公司、张南不认可。一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一般情况下,工程竣工验收后,当事人在施工中就工程单量或者工程价款形成的汇总结算材料,应认定为有效的结算。**与张南2017年11月12日结算的南华、禄丰公路分局、杨家庄、永仁工程的价款以及2018年6月24日结算的双柏大麦地机化站工程款是对各附件及分量对账单汇总后所做的总结算,结算后双方进行了签名确认,确定的金额应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的结算金额。**提交的结算清单中,争议较大的杨家庄、永仁段项目结算单中的工程价款金额有涂改痕迹,庭审中**也认可是其自行涂改,而张南提交的结算单原件中有**签名捺印,**提交的杨家庄、永仁结算清单中并无**捺印,两份结算单中“**”的签字位置也不同。故一审对**提交的该两份结算清单中涂改过的金额不予采信,确认双方签字的三份结算单的工程总价款为2,283,397元(1,933,617元+218,884元+130,89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已支付1,881,886元。对双方争议较大的张南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其子张棕波的银行账户向**转账的14万元是否是本案的工程款,**认为该款支付的不是本案的工程款,而是南华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4民初572号案中的劳务费,张南则认为该转账是本案的工程款,南华公路段项目的劳务费是2017年6月1日单独以现金方式向**支付,故该14万元应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一审认为,南华县人民法院另案判决减除14万元是依据**2017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条,而本案中的14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有转账记录,**主张这两笔款是同一笔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有可能同一天既给付了现金,又转账,**所举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况且南华县人民法院处理的是劳务费,而本案系建设工程款,不是同一类型案件。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南华所做的工程包括现在双方结算的工程中。另外,从本案双方支付工程款1,881,886元的转账交易习惯看,双方共计交易15笔款项,除了2017年8月23日这一天既有**出具的收条,又有转账记录外,其他的仅有转账记录,并非每笔转款都有转账凭据和收条,2017年8月23日的交易方式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一审对**要求在本案中增加张南已付工程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主张的樊本刚的6万元扣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一审认为,该笔6万元款项原为**与樊本刚之间的借款,但2016年1月26日,张南、樊本刚、**已对款项支付明确约定,且张南确实扣下了本应支付给樊本刚的工程款6万元,扣减后应支付给樊本刚的款项已履行完毕。故一审认为樊本刚欠**的该笔债务已转移给张南,应由张南支付给**。对张南主张禄丰县公路段小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自行返修支出维修费25,700元,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一审认为,**与张南2016年3月3日签订的《项目班组责任书》对工程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如出现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处理以损失金额两倍的罚款”。张南提交的记载有建设方负责人张选民签字的《关于禄丰公路分局小区3—8幢房屋公共部分问题报告》《公路分局小区3—8幢住户房屋存在的问题汇总》以及维修结算单、银行柜员机业务回执、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张南支付过禄丰公路管理段工程维修款25,700元的事实,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该笔维修费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张南主张**差欠案外人岳树攀租赁费6000元、陶云富3099元应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公司辩称公司只涉及南华和永仁项目,其余地段工程项目无公司盖章,与公司无关的主张。一审认为,法定代表人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而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他在法人业务经营活动中各种文件上的签字,不是对其本人,而是直接对法人产生法律效力。张南与**签订工程合同和结算清单期间,张南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棕波,不影响公司权利的享有和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公司应对张南欠**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以上认定,**公司和张南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35,811元(2,283,397元-1,881,886元-25,700元+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35,811元;二、**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5元,由**公司及张南承担3378元,由**承担1977元。**预交的诉讼费3378元退还**。
二审中,**公司、张南提交以下证据:1.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书、取款回单、收条、证明,欲证明**提出的在南华项目中的14万元是现金交付,而本案的14万元是转账,是两笔款项;2.结算单,欲证明**提交的结算单经其单方涂改。
经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收条就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转账凭证中的14万元,结算单的总数错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所证明的内容无相应证据印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述。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提出以下异议:1.认定“杨家庄、永仁公路分局两地工程款合计218,884元”金额错误,永仁的工程款应是186,049元,杨家庄的工程款应是84,850元;2.遗漏认定南华项目的工程款35,400元。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公司、张南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二审中另查明,2019年11月9日,**在《**:铝合金窗、栏杆付款明细》签字确认收到**公司、张南支付的禄丰、南华、永仁、杨家庄、双柏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共188万元(含2017年8月23日张棕波尾号为7999的银行卡付款14万元)。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对**所完成工程的价款和**公司、张南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认定是否正确;二、**完成的诉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张南主张的修复费是否成立;三、**与樊本刚之间的6万元借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张南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以及其与**进行工程款结算期间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认可张南实施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公司,故**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责任,一审判决张南承担付款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但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责任承担方式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责任承担方式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一,对于**所完成工程的价款,**主要对永仁、南华项目的工程款持异议。本院认为,工程价款结算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核算的合意,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发生法律效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所完成的永仁公路分局工程的价款134,034元,有张南、**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原件佐证,应予确认,而**主张的永仁公路分局工程的价款应为186,049元系其擅自涂改,未经张南和**公司签字确认,对张南和**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南华项目的工程款合计490,557元,有张南和**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任务书、结算清单佐证,应予确认,而**主张南华项目的工程款遗漏认定35,4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一审判决对**所完成工程的价款认定正确,**对该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及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于**公司、张南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主要对张棕波于2017年8月23日向其转账的14万元和张南提交的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载明的2018年7月11日转账的1886元是否应当扣减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起诉本案工程款时已扣减**公司、张南已支付的工程款188万元,并提交其签字确认的《**:铝合金窗、栏杆付款明细》予以证实,该付款明细明确记载了张棕波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尾号为7999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的14万元,**起诉自认的事实与其提交的上述付款明细及**公司、张南一方提交的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另案判决扣减了其认为不应当扣减的14万元劳务费,而非否认收到该笔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已经支付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予以确认。因**在另案中起诉主张的款项仅是南华公路管理段西云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劳务费,与其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禄丰、南华、双柏、永仁公路管理段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工程款的工程范围和款项性质不同,且双方对两个案件涉及的款项的结算和支付均是分开进行,故**上诉提出本案不应当扣减张棕波向其转账支付的14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棕波于2018年7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楚雄东郊分理处的智慧柜员机转账的1886元能否认定为本案的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张南提交的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中载明的付款户名和收款户名均为“*棕波”,无法核实所涉款项系支付给**,**在张南提供的《**:铝合金窗、栏杆付款明细》及庭审中均不认可收到该款项,故该款项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公司、张南的已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证实。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公司、张南对其抗辩主张的**完成的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和张南提交的**所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系物管公司出具的综合性问题清单,并非针对**的工程范围,且无建设单位和监理方的验收意见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所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公司和张南提交的其支出修复费的相关证据,仅系一般的收条,无相应的修复材料清单及支出费用的发票印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公司、张南实际支出修复费的依据。故**公司、张南主张的修复费不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问题系**公司、张南与**关于案涉工程合同施工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张南、樊本刚、**对樊本刚欠**的6万元借款的还款约定则系**与樊本刚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务转移问题,涉及**、张南、樊本刚三方当事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另行主张。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公司、张南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为:南华、禄丰两地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款合计1,933,617元;杨家庄、永仁公路分局两地工程款合计218,884元;双柏大麦地机化站铝合金工程款为130,896元,以上工程款共计2,283,397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88万元,还应当支付403,39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公司、张南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
二、由张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3,397元;
三、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对张南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负担2229元(已交),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张南负担3126元(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3元,由**负担2603元(已交),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张南负担1300元(已交)。**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07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翠连
审判员  龚艳波
审判员  李发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潇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