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金恒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省禄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禄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323民初423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兴,云南其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323201210758829。

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414635479。

地址:禄丰县金山镇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棕波,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MA6NG7T069。

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棕波,分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姚安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4月19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已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审判员  罗朝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汤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