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6民初520号
原告:***,男,1994年8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23317414635479,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德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棕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译,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莉,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市。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禄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告禄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棕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译和方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载机租赁费13000元、延期付款利息5005元,合计18005元;2.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大姚县桂花镇马茨学校师生宿舍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施工。2016年2月,***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所有的装载机到工地挖运土方,装载机租赁费大装载机每个月12000元,小装载机租赁费每个月10000元,双方约定,装载机使用完毕就结清租赁费。原告所有的小装载机到被告工地使用了两个月,大装载机到被告工地使用了半个月。装载机使用结束,***说工程款还没有拨付,待***拨付到工程款,就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就是以工程款没有拨付为由没有支付租赁费。直到2018年3月15日,原告在大姚县城找到***,***仍然以工程款未拨付为由没有支付租赁费,***书写《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原告的租赁费。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催要欠款并找到二被告,被告就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支付租赁费。2019年1月,大姚县教育局代被告支付了13000元,被告还差欠原告租赁费13000元。
***与**公司就是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马茨工地的情形,**公司人员在马茨施工管理,实际就是***在施工管理,实际上就是对***的认可,原告租赁挖机给***工地上用;作为**公司对***如何管理是内部关系,不管是什么关系,**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是何种关系,可以推定为**公司与***是内部事物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合法债务应该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法律依据年利率6%是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从租赁关系结束到2019年1月32个月按照本金26000元计算4160元,后来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13个月本金13000元×6%=845元,利息合计5005元。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应依法应当给付租赁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大姚县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禄丰**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在本案中租赁合同关系产生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欠条是由***出具,欠条上没有**公司盖章签字,与**公司无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不能随便突破。法律依据《关于最高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是主张施工工程款的规定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无关。2、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我国《建筑法》第66、67条规定,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都是特定的,既允许挂靠的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并未要求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付款,也应向本案的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大姚县教育局主张。我们认为原告不能将整个分包、转包体系来看,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大姚县教育局,因为受益人和发包人是大姚县是教育局。并且其在诉状上2019年1月大姚县教育局向原告代付了13000元,原告也接受了该款项,剩余的款项应该向大姚县教育局主张。4、原告所主张的租赁关系在本案中不成立,租赁合同的成立仅有欠条一张,没有欠条证据予以佐证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关系及欠款的事实,我们认为租赁合同是依法不能成立的。5、原告所主张的**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并属于举证倒置的情形,并不能以推定来认定该关系的成立。6、原告主张***与**公司的挂靠关系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而民事诉讼法是解决程序问题,不是实体处理问题,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是分包还是挂靠就承担连带责任的,我国《建筑法》第66、67条规定,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都是特定的,既允许挂靠的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对连带责任承担的范围和对象是予以明确规定的,至于工程不符合导致损失时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与施工人有独立的租赁关系相对人,并不能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原告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付款,也应向本案的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大姚县教育局主张。8.对欠条的书写从始至终都没有统一的陈述。从始至终原告多次找**的公司的过程中,没有要求**公司出具过任何的签字或盖章,只发生在原告与***之间,因此**公司对***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也不应承担。
综上,**公司在本案不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禄丰**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1份,欲证明原告***、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1张,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租赁费13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欠条》的欠款内容及欠款人的签名明显并非为一人所书写,该《欠条》的内容也并未与**公司有关的签字或盖章,欠款人***也未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该《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关系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禄丰**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大姚县桂花镇马茨学校师生宿舍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后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由***对马茨小学校师生宿舍建设进行施工。2016年2月,***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所有的两台装载机到***的工地上挖运土方,装载机租赁费大装载机每个月12000元,小装载机租赁费每个月10000元,挖机驾驶员工资和燃油费由***负责承担。完成后经过结算,***差欠原告租赁费26000元。2018年3月15日,原告在大姚县城找到***,***本人书写欠原告26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原告的租赁费。原告向昆明机械公司和**公司及***追索所欠租赁费,但未果。2019年1月,因原告等人信访所欠费用后,大姚县桂花镇中心学校代付拖欠原告的13000元。现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差欠原告租赁费13000元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有利息5005元,合计18005元,由被告禄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向原告承租挖机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挖机租赁费13000.00元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0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禄丰**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禄丰**公司不认可是挂靠关系,认为是分包;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是挂靠在被告禄丰**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给付尚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13000.00元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0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的租金1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005.00元,合计18005.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0元、公告费500.00元,合计7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建明
人民陪审员 张发顺
人民陪审员 陈文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