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6民初519号
原告:***,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现住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23317414635479,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德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棕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译,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莉,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市。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禄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告禄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棕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译和方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8912.50元、逾期付款利息1534.80元,合计10447.30元;2.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大姚县桂花镇马茨学校师生宿舍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由***施工。2016年11月21日,***与原告购买钢材合计44726.00元,***先后支付钢材款26901.00元,余款14700.00元,***说工程款还没有拨付,待***拨付到工程款,就支付原告的钢材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就是以工程款没有拨付为由没有支付钢材款。直到2017年12月28日,原告在楚雄找到***,***仍然以工程款未拨付为由没有支付钢材款,***书写《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原告的钢材款。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催要欠款并找到二被告,二被告就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支付钢材款。2019年1月,大姚县教育局代被告支付了8912.50元,被告实际还欠原告钢材款8912.50元。禄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违反了《合同法》272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禁止分包的规定,根据最高院2020年法释2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跟**公司对工程的经营活动属于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和原告的债权。应视为***对公司债权的一并加入,其次原告方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公司,原告认为***与**公司是属于挂靠关系,***是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向原告赊购钢材。因此**公司应该对***的欠付原告钢材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应依法应当给付钢材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大姚县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禄丰**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在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欠条》是由***出具,与**公司无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不能随便突破。在本案中涉及两个关系,第一被告**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关系,第二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关系,这是两个独立的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在本案中**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致使分包合同无效,但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的无效与转移,原告是向***提供建筑材料的出售方,与**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更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付款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对***在买卖关系中欠下的债务应由其自行偿付。2、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我国《建筑法》第66、67条规定,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都是特定的,既允许挂靠的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并未要求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付款,也应向本案的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大姚县教育局主张。并且其在诉状上2019年1月大姚县教育局向原告代付了8912.50元,原告也接受了该款项,剩余的款项应该向大姚县教育局主张。综上,**公司在本案不承担给付责任。4、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关系在本案中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买成关系的成立仅有《欠条》一张,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5、即使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债权债务成立,也与被告**公司无关,**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并不是付款义务人。6、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7、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陈述在2019年1月已向本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大姚县教育局主张过砂石料款,并将供货单等所有凭证提交教育局,大姚县教育局已向其支付了8912.50元款项,原告已接收。由此可见大姚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已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动履行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同样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付款也应继续向大姚县教育局主张。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禄丰**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1份,欲证明原告***、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1张,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钢材款8912.5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理由:该《欠条》是***与原告所签署的,对差欠的事由及金额**公司不清楚,与**公司无关,《欠条》的内容以及欠款人签字是三个人的签字,无法核实《欠条》的真实性。按照《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形成与2019年10月,是在本案诉讼之前,但是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没有以《欠条》17825元作为诉讼主要依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对欠条的“三性”不认可,付款通知单“三性”认可,***的身份证复印件认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禄丰**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大姚县桂花镇马茨学校师生宿舍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后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由***对马茨小学校师生宿舍建设进行施工。2016年11月21日,***与原告购买钢材合计44726.00元,***先后支付钢材款26901.00元,余款1470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付款,***以工程款还未拨付为由拖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都以工程款没有拨付为由拒付所欠钢材款。2017年12月28日原告在大姚县城找到***,***仍然以工程款未拨付为由拒付材料款,遂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尚欠原告的钢材款。2019年1月,因原告等人信访所欠费用后,大姚县桂花镇中心学校代付拖欠原告的8912.50元。现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差欠原告钢材款8912.50元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的逾期付款利息1534.80元,合计10447.30元,由被告禄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未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钢材款8912.5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53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禄丰**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禄丰**公司不认可是挂靠关系,认为是分包;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是挂靠在被告禄丰**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给付尚欠原告的砂石料款8912.50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34.80元,合计1044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的钢材款891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534.80元,合计10447.3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0元、公告费500.00元,合计5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李 焰
人民陪审员 陈文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