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金恒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省禄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张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31民初699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重庆市潼南县人,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414635479。

法定代表人:张棕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金山镇南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莉,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南,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禄丰县系张棕波之父。(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译,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张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棕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莉、被告张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550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4万元。事实中已支付的款项从188万元变为17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因中标禄丰、南华、双柏、永仁公路管理段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2016年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所涉及的铝合金门窗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完成上述工程地点的工程总量为2370952元,加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代为收款,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款项2430952元,现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4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9095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省禄丰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只涉及南华和永仁的项目,禄丰项目与公司无关,南华和永仁的项目工程款根据三张结算单显示的金额和流水,可以证明公司已经付清项目款项,因此公司不应承担,其他地方的项目没有公司的盖章和项目负责人的签字。

被告张南辩称:1、原告所诉的禄丰、南华、双柏、永仁四个地区公路棚户区改造铝合金门窗项目符合事实,原告诉状所称案外第三人樊某某借款6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双方结算工程确认的总价并非原告诉称的2370952元,被告张南认可工程总价为2283397元。2、原告施工的禄丰公路段铝合金门窗未达到施工要求,工程完工后产生质量问题,原告未进行维修,被告安排其他人员维修,被告找人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差欠的岳某某租赁费6000元、陶某某3099元,两人多次向原告要求支付,原告没有支付,故向被告要求扣减工程款给他们。原告增加的14万元款项中,在南华法院审理的另一个劳务费当中,是支付另一个项目的款项,是另一个费用,被告有相关的银行流水证明。故工程总价为2283397元,扣除被告公司和张南已经支付的1881886元、扣除维修费25700元、扣除原告差欠工人的费用9099元,被告张南应向原告支付366712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张南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公司内部班组工作责任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先后为被告安装了南华、永仁、双柏、禄丰等地公路管理路段的铝合金栏杆。经质证,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认为合同签订主体不是被告公司,合同上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张南对该份证据认可,但认为合同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禄丰公路段城市改造项目铝合金栏杆的施工内容,原告主张的南华、永仁、双柏、杨家庄四地工程并未在合同中反映。本院认为,该份《公司内部班组工作责任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与张棕波(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就禄丰公路管理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事宜进行约定,约定的工程已经实际完成且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南华、禄丰工地结算清单、工程任务书、对量单,欲证明被告在上述工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33617元。经质证,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仅认可南华部分的项目工程款490557元。对禄丰的工程项目不认可,因为被告不是承建公司。被告方对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根据结算单第9、10、11、12、13页汇总结算,后面分量的最终确认,结算金额应当以双方确认的1933617元为准,原告主张的1969177元系原告当时结算的不合,是后期原告自行计算后在结算单底部自行标注的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两份结算单上均有原告**和被告张南签名,其中南华公路管理段西云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为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盖有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南华管理路段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2017年12月11日经原告**和被告张南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是对2017年6月22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11日工程任务书和对量单的汇总,故本院对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金额1933617元予以采信,对原告在结算清单上修改的工程价款1969177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杨家庄、永仁工地结算清单、结算单,欲证明上述工地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0899元。经质证,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认为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中,公司承建的杨家庄项目工程款134034元经过涂改变成186049元,与公司持有的结算单不一致。且结算单上没有公司负责人和公司盖章,2017年6月10日,双方结算时已经明确了数额,应以总的结算单为准。被告张南也认为该份证据涂改过,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原告提交的该组结算清单,涉及杨家庄和永仁项目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签字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18884元,结算后原告自行对结算金额进行涂改,改动数额并未得到二被告确认,故本院对结算清单上原告自行涂改的金额270899元,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原签字确认的金额218884元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双柏大麦地机站铝合金工程量结算单,欲证明上述工地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款项13089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认为该项目不属于被告公司,结算单上也没有公司签字盖章。被告张南认为工程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中有具体的结算金额,而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原件中并没有结算金额,应以原件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件中无“总款130896元”的结算金额,也无被告张南签字确认,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有“总款130896元”,“双方结账,张南,2019年11月9日”字样,结合庭审中被告张南认可双柏大麦地工程款项为13089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欲证事实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结账单,欲证明原、被告及樊某某结算对账后,约定樊某某欠原告的6万元借款由被告张南在樊某某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张南对该组证据认可,但认为本案原告是依据合同提起诉讼,樊某某在案外产生的费用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本院认为,该份结账单前半部分载明张棕波与樊某某对昌宁防水工程结算的内容,后半部分载明,2016年1月26日,经张南、樊某某、**三人商定,樊某某欠**的款项从樊某某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由张南进行支付,该约定系张南、樊某某、**三方当事人对债的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禄丰、南华、永仁、杨家庄、双柏工地付款明细,证实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1886元,但应减除南华法院判决已付的140000元,故上述工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实际为1740000元。经质证,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尾号1437系被告公司账户,可以看出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涉及南华和永仁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差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张南认可该组证据,但认为根据付款明细,已经确认被告张南与公司付给原告共计1881886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涉及转账的部分与银行流水相吻合,且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总的款项为1881886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欲证明银行流水明细中2017年8月23日14万元这笔款已在法院判决书中做了扣减。经质证,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判决书中确认的金额14万元是劳务费,已经注明是南华公路段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劳务费,以现金方式付给了原告,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是以银行转账为主。本院认为,南华县法院的(2020)云2324民初572号是否为已生效的判决书,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份判决书不予采信。8、被告张南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及业务回执(原件),欲证明被告张南通过其家属彭珺、张棕波的账户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1886元。针对14万元的争议,卡号位数是799的张棕波的卡在2017年8月23日直接转账14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业务回执无异议,对流水款项14万元是本案工程款的说法不认可,认为南华法院已经做了扣减。本院认为,该份银行流水中确实有14万元的转账记录,且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业务回执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笔14万元的转账记录予以采信。9、被告张南提交的《关于禄丰公路分局小区3-9幢房屋公共部分问题的报告》、《公路分局办公楼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报告》,欲证明由原告承包的铝合金项目在施工完成后出现部分质量问题,应在其保修范围内,但原告未进行处理,被告另找工人进行维修并支付了25700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维修费不认可,认为工程完工后交给被告继续施工,交付后使用过程中导致修复与原告无关,不清楚是不是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上有小区建设方负责人张选民签字证明禄丰公路分局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维修人关喻瑞签名捺印的收条证明收到张棕波支付的维修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张南提交的岳某某、陶某某的凭证,欲证明原告差欠案外人工钱及材料款,应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经质证,原告对代付的款项不认可,认为陶某某与原告有往来,双方两次结算中,也说明了由原告负责付款,与公司无关,不存在代付。本院认为,原告差欠案外人岳某某、陶某某的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1、被告张南提交的杨家庄、永仁段结算清单原件,欲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才是原件,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自行涂改,杨家庄和永仁的结算金额应以被告方提交的原件218884元为准。经质证,原告认为这张清单原、被告双方各有一张,双方都有过添加,上面的数据是后面附有结算依据,原告认为结算金额不准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结算单经原告签名捺印认可和被告张南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成立,张南为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棕波。2016-2018年期间,被告张南将禄丰、南华、永仁、双柏、杨家庄公路管理段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涉及的铝合金栏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南就禄丰公路管理段工程签订了《公司内部班组工作责任合同书》,对工程概况、质量要求、工期要求、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付款及工作支付、工程计量等进行了约定。其余南华、永仁、双柏、杨家庄地的工程项目为口头约定,无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张南于2017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并对账,确定南华、禄丰两地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款合计1933617元,杨家庄、永仁公路分局两地工程款合计218884元。2019年11月9日,结算对账确定双柏大麦地机化站铝合金工程款为130896元。该三份对账单上有原告**与被告张南签名,并附各地工程具体项目工程任务书和分量单。庭审中,原告认可合计收到二被告工程款1881886元。但对收到的1881886元中的14万元银行转账是劳务费还是工程款产生争议。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张南、樊某某、**,就樊某某向**借款6万元进行约定,由张南从应结算给樊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6万元,结算书内容为:“樊某某在昌宁做防水结账中,扣还陆万元还**的借款,95560元尾款,扣除陆万元,余款35560元,扣除5%保修金10628元,应付24932元,此结账单三方签字,各持1份为证”。现被告未付清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被告张南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应该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仅签订了禄丰段工程的书面合同,其他地段为口头约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对账,确定了工程价款。原告认为双方在对账时金额加错,证据清单第13页中的南华公路管理段西云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款35400元遗漏,证据14页中杨家庄段金额应为84990元,永仁段应为186049元,二被告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一般情况下,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中当事人就工程单量或者工程价款形成的汇总结算材料,应认定为有效的结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南2017年11月12日结算的南华、禄丰公路分局、杨家庄、永仁工程款以及2018年6月24日结算的双柏大麦地机化站工程款,是对各附件及分量对账单汇总后所做的总结算,结算后双方进行了签名确认,确定的金额应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的结算金额。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争议较大的杨家庄、永仁段项目结算单中的工程价款金额明显经过涂改痕迹,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是其自行涂改,而被告张南提交的结算单原件中有原告**签名和捺印,原告提交的杨家庄、永仁清结算单中并无原告**的捺印,两份结算单中“**”的签字位置也不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结算清单中涂改过的金额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三份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283397元(1933617+218884+130896=2283397)。庭审中双方确认已支付1881886元。对双方争议较大的2017年8月23日,被告张南通过其子张棕波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的14万元,是不是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原告认为,该笔14万元支付的不是本案涉案工程款,而是南华县法院受理的(2020)云2334民初572号案件中的劳务费,被告张南则认为,该笔14万元的转账是本案的工程款,南华县公路段项目的劳务费是2017年6月1日单独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的,故该笔14万元转账应该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南华县法院(2020)云2334民初572号案件中判决的已扣减的劳务费14万元与本案中2017年8月23日通过张棕波转账给其的14万元款项是同一笔的意见,因南华县法院判决减除的依据是2017年8月23日由**出据的收条,而本案中的14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有转账记录。对这两笔款是否属于同一笔款的问题,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属同一笔款项,有可能同一天既给付了现金,又转了账,原告所举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况且南华县法院处理的是劳务费,而本案系建设工程款,处理的不是同一类型案件。庭审中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南华所做的工程包括在现在双方结算的工程中;另外,从本案双方支付工程款1881886元的转账交易习惯来看,双方共计交易15笔款项,但除2017年8月23日这一天既有原告**写的收条,又有转账记录外,其他的仅只有转账记录,并非每一笔转款都既有转账凭据又有**的收条,2017年8月23日双方的交易方式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在本案中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已付工程款认定为1881886元。对原告主张的樊某某6万元扣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该笔6万元款项原为原告**与樊某某之间的借款,但2016年1月26日,张南、樊某某、**已经对款项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被告张南确实扣下了本应支付给樊某某的工程款6万元,扣减后应支付给樊某某的款项也履行完毕。故本院认定,樊某某欠原告**的该笔6万元的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张南,应由张南支付给原告**。对被告张南主张的禄丰县公路段小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自行进行返修,支出维修费25700元,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南2016年3月3日签订的《项目班组责任书》中对工程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如出现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处理以损失金额两倍的罚款”。被告提交的载有建设方负责人张选民签字的《关于禄丰公路分局小区3—8幢房屋公共部分问题报告》、《公路分局小区3—8幢住户房屋存在的问题汇总》以及维修结算单、银行柜员机业务回执、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南支付过禄丰公路管理段工程维修款25700元的事实,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该笔维修费本院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被告张南主张的原告差欠案外人岳某某租赁费6000元,陶某某3099元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被告公司只涉及南华和永仁项目,其余地段工程项目无公司盖章,与公司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而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他在法人业务经营活动中各种文件上的签字,不是对其本人,而是直接对法人产生法律效力。加盖法人公章是文件生效的证明,如果没有加盖公章,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文件是否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法人签订合同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人单位的盖章同样可使合同成立,因此,虽然没有加盖法人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件,同样对法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南原为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棕波。在被告张南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和结算清单期间,被告张南为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权利的享有和民事责任的承担,故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南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以上认定,二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283397元—1881886—25700元+60000元=43581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5811元。

二、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5元,由被告云南省禄丰**工程有限公司及张南承担3378元,由原告**承担1977元。二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入我院诉讼费收入收缴专户。原告预交的诉讼费3378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家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