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331民初1069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41463547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县。
第三人:***,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省****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公司内部班组工作责任书》,将被告承建的**公路管理段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涉及铝合金栏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质量要求、工期、承包方式、价款、工程款支付、工程计量等进行了约定。另外,被告还将南华、**、**、***公路管理段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涉及铝合金栏杆、门窗安装工程以口头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由于发包工期紧,原告就将南华县公路管理***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1、2栋楼梯间不锈钢栏杆,3栋楼梯间及值班室不锈钢栏杆,不锈钢单元门介绍给第三人***施工,2017年6月22日,被告下设的云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南华公路管理***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建筑工程项目部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任务书》,其中1、2栋楼梯间不锈钢栏杆152.2m;3栋楼梯间及值班室不锈钢栏杆82.35m;不锈钢单元门6樘,合计总价款为35400元。第三人***在结算后数次找被告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和审计为由拒不支付。2019年11月第三人***找到原告说找被告要款太难了,工程也是原告介绍去做的,工程款也较少才35400元,其欲将35400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后由原告向被告索要,介于第三人是原告介绍进来,又是原告的老乡,原告同意了第三人的要求代被告支付了第三人***工程款35400元,***将其持有的其与被告下设项目部结算的《工程任务单》原件交给原告持有并口头通知了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云南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华、**、**、***公路管理段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铝合金栏杆、门窗工程款(包含了第三人***的该笔3540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南华县公路管理***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1、2栋楼梯间不锈钢栏杆,3栋楼梯间及值班室不锈钢栏杆,不锈钢单元门系第三人***所做,原告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做的,因此不予认可,**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699号判决对该笔款项没有认可,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做出(2020)云23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主张工程款中遗漏认定的35400也没有认定。第三人***在2019年11月己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5400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合同法》第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云南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转让给其的债权35400元,该诉请在原告**诉被告云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主张,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7月10作出(2020)云233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及云南省****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云23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书,对**主张的一审遗漏认定南华项目的工程款354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该项上诉请求,现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