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安时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民初3416号
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蓬莱路西(意大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02186W。
法定代表人:朱国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时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南屏创业园银杏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72635335E。
法定代表人:崔世凤,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善,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波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与被告海安时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时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德善、仲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路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模具加工专用合同》于2017年11月29日依法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72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200元(其中36万元自2016年1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按年利率6%为标准,为28800元;其中另36万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按年利率6%为标准,为23400元;此后以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72万元全部付清之日止)。其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6000592的《模具加工专用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模具及抽芯机,模具质量符合⑶8533-1998标准,模具交付安装调试并符合泉工1-15型设备生产,抽芯机运行可靠;被告在保修期内24小时赶到现场处理或返公司维修;合同生效后70个日历天出产品(含节假日),物流配送2天;合同还就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但被告至今仍有两台抽芯机未交付给原告,而已经交付的模具不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且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更不符合泉工T-15型设备生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问题,但被告一直未能予以解决。2017年8月21日,原告再次书面发函给被告,要求其派人到原告处解决模具质量及不符合泉工T-15型设备生产问题,并协商解决未交付的两台抽芯机问题,被告接函后仍置之不理。在此情形下,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书面发函通知被告,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涉案《模具加工专用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72万元,但被告接到通知后至今一直未予返还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时新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加工的模具、抽芯机已经全部交付,不存在抽芯机未交付的事实。原告所诉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不是事实。原告所诉模具不符合泉工T-15设备生产更是随意捏造事实,不懂基本的机械常识。被告已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加工并交付的模具和抽芯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系JB/12923-2016《建筑施工机械与设备砌块成型机模具》行业标准的制定单位,产品质量高于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定作方天路公司与承揽方时新公司签订《模具加工专用合同》一份,约定,承揽品种为模具,规格型号为700弧形砖314*180*170等10种各一套,单价均67000元,模箱高度均为220mm;承揽品种另有抽芯机,规格型号为配泉工T15,数量为2台,价款50000元,PLC程序由定作方协调泉工厂编制,其他由承揽方负责;合计价款为72万元含17%增值税;交提货期以合同生效70个日历天出产品,物流配送2日;模具质量符合GB8533-1998标准,模具交货安装调试并符合泉工T-15型设备生产,抽芯机运行可靠,承揽方保修期内(非人为因损坏)24小时赶到现场立即处理或返公司维修;在交货后30天内,如承揽方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质量规定,则承揽方应在定作方提出异议十日内解决;定作方从收到模具、抽芯机之日起计算,承揽方质保期为三年,并承担相关费用,若返厂维修,来回运费承揽方自理。双方还对模具图纸进行了确认。
2016年12月9日,天路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汇款36万元给时新公司。2017年2月16日,天路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汇款36万元给时新公司。2017年2月、3月和6月,时新公司将10套模具和2台抽芯机制作完毕,委托运输单位承运交付天路公司。2017年2月至6月间,时新公司派人到天路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后天路公司用此模具在泉工T15设备上生产砖。庭审中,天路公司陈述,用该模具生产出的砖的合格率只有70%多,而正常合格率要达到99%,模具与图纸尺寸不一致,生产的不同形状的砖不能咬合,生产的砖不能成型,具体是什么原因不能判断。但其又陈述这些问题是因为模具不符合泉工T15设备生产。但天路公司拒绝对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专业技术鉴定。时新公司陈述,案涉模具只是泉工T15设备的工具,案涉模具已经安装到泉工T15设备上去了,而且已经出砖。所以案涉模具是符合泉工T15设备生产的。
2017年8月21日,天路公司发函给时新公司,函称:时新公司至今仍有两台抽芯机未交付我公司,且交付的模具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不符合泉工T-15型设备生产。请时新公司接函后4日内委派专人到我司解决模具质量及不符合泉工T-15型设备生产问题,并协商解决未交付的两台抽芯机问题。2017年8月29日,时新公司回函给天路公司,函称:天路公司来函所述内容严重违背基本事实,我公司交付模具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更不存在所谓未交付两台抽芯机的情况。天路公司在2017年8月21日来函之前,曾经电话请求对贵公司“泉工T-15”设备PLC程序进行编制、修改,因该要求超出合同内容,不属于我方义务范围,我方难以处理,请予理解。
2017年11月28日,天路公司向时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我公司向时新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但时新公司至今仍有两台抽芯机未交付我司,且已经交付的模具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泉工T-15型设备生产,导致我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我司造成重大损失。鉴此,我司郑重通知:1、自贵司接到本通知之日解除《模具加工专用合同》;2、贵司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立即退还72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时新公司对此函后未予回复,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模具加工专用合同、模具图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双方往来函件、解除合同通知书、运输单位证明、泉工T15设备现场生产照片和视频、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案涉抽芯机是否交付原告?
被告提供了货物承运单位证明和泉工T-15”设备现场生产照片和视频,且案涉模具已用于泉工T-15型设备生产,而没有抽芯机是不可能生产的。原告陈述自述视频中的抽芯机是其自购的,但未能提供购买的发票和合同等证据。故本院认定案涉抽芯机已经交付原告。
二、案涉模具质量是否符合GB8533-1998标准,模具是否符合泉工T-15型设备生产,抽芯机是否运行可靠?
被告已将案涉模具和抽芯机制作交付并安装调试,且在泉工T15设备上生产出砖且合格率至少在70%以上,应认定其已完成了承揽义务。
出砖的合格率问题和砖的咬合问题及砖的成型问题,是否与模具有关,以及案涉模具是否符合GB8533-1998标准须进行专业技术鉴定才能查明,但原告拒绝进行鉴定,本院无法查明案涉模具是否符合标准和砖的问题原因以及与模具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不经过专业技术鉴定的情况下,原告以出砖合格率达不到99%,即认为案涉模具不符合泉工T15设备生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同时,抽芯机的PLC程序应由天路公司协调泉工厂编制,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PLC程序已经编制,应认定程序未能编制。由于编程问题未能解决,应认定天路公司未完成定作人的协助义务。故即使案涉模具和抽芯机不符合泉工T15型设备生产,也是由于天路公司未能协助解决泉工T15型设备的编程问题所致,与时新公司无关。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关于案涉模具和抽芯机的主张难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案涉模具质量符合GB8533-1998标准,模具符合泉工T-15型设备生产,抽芯机是否运行可靠。
三、案涉《模具加工专用合同》是否于2017年11月29日依法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中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天路的解除合同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故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案涉《模具加工专用合同》未解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22元,减半收取5761元,由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2元((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滕自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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