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兴名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2801号

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蓬莱路西(意大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02186W(3-3)。

法定代表人:朱国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竹,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名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工业园区北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9238485XK。

法定代表人:王中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国,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路桥梁公司)诉被告嘉兴名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王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路桥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华,名王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路桥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9年2月12日、3月31日所签《名王塑模销售合同》于2019年8月16日实际解除;2、名王实业公司立即返还货款160000元;3、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费用13000元由名王实业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名王实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系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菜巢线施工C005标项目承包工程第一、二、三工区预制块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负有生产供应“符合图纸规范要求,规格1.08mx1.08m的C30预制格式生态护坡”计94900块的合同义务。为履行上述中标合同,2019年2月12日、3月31日双方签订《名王塑模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其向名王实业公司购买上述规格型号的“框格护坡模具”500套,价格为400元/套,合同总价为200000元,发票随货同行验收后付80%,两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剩余的20%,质量及验收标准为“按图纸和样品验收”,发生纠纷协商不成通过买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签约时,其向名王实业公司签约代表顾建国提供了下载的预制块图纸。名王实业公司将发票随供应模具送达其住所地后,遂按发票数额支付了160000元货款给名王实业公司。后发现按名王实业公司模具生产的预制产品并不符合图纸规范要求的尺寸规格,便多次催促名王实业公司派员核实、处理。2019年8月16日,顾建国代表名王实业公司经现场核实并与其协商后,签署了《名王模具问题处理方案》,承认模具与图纸尺寸要求不符的原因在于名王实业公司,同意10日内退还所有货款,其在15日内退回所有模具。但名王实业公司事后并未主动退还货款,且经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其退款义务,遂诉至法院。

被告名王实业公司辩称:2019年8月16日模具处理方案主要是由于天路桥梁公司以欺骗的手段让我签字要求退款退货,该处理方案没有该公司公章,不代表公司,属于无效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2月12日,天路桥梁公司(乙方)与名王实业公司(甲方)签订第一份《名王塑模合同书》(编号20190212),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108*108*30*8cm框格护坡模具200套,总价8万元,不含配件;由甲方承担运费,7日内交货;16%增值税发票随货同行验收后付80%,两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剩余20%;严格按照乙方提供设计图纸尺寸要求设计、生产,塑料材质100%全新料,原料为ABS,不得在生产过程中加入废、次及再生原料,塑模的平整度、光亮度要求符合样品或设计图;按图纸和样品验收,提出异议时间为收到货后3天内;模具使用初期出现非人为损坏的质量问题,甲方需采取技术补救措施,塑模一般保证重复利用80-100次等。

2019年3月31日,天路桥梁公司(乙方)与名王实业公司(甲方)签订第二份《名王塑模合同书》(编号20190331),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108*108*30*8cm框格护坡模具300套,总价12万元,不含配件;由甲方承担运费,7日内交货;16%增值税发票随货同行验收后付80%,两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剩余20%;严格按照乙方提供设计图纸尺寸要求设计、生产,塑料材质100%全新料,原料为ABS,不得在生产过程中加入废、次及再生原料,塑模的平整度、光亮度要求符合样品或设计图;按图纸和样品验收,提出异议时间为收到货后3天内;模具使用初期出现非人为损坏的质量问题,甲方需采取技术补救措施,塑模一般保证重复利用80-100次等。

合同签订后,名王实业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为天路桥梁公司开具8万元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4月3日开具6万元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累计开票金额20万元。2019年2月20日,天路桥梁公司向名王实业公司转款64000元,2019年4月26日,转款96000元,累计转款金额16万元。后天路桥梁公司称名王实业公司所供模具尺寸不符,双方发生争议。

2019年8月16日,《名王模具问题处理方案》载明:名王实业公司提供给天路桥梁公司的水泥构件塑料模具两批次,共计500套;出于我公司技术人员对天路桥梁公司提供的图纸没有完全核对,造成该模具与实际尺寸不符后果,导致天路桥梁公司无法投入生产。经双方友好协商,我公司同意退回全部产品并在10日内退给天路桥梁公司所有货款,在15日内回所有产品:后期如有继续合作,我方提供给天路桥梁公司的产品按照原供价执行,绝对按照天路桥梁公司提供的图纸尺寸执行,并重新签订合同。落款处为顾建国签名。

本院认为,天路桥梁公司与名王实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名王塑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天路桥梁公司与名王实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后在《名王模具问题处理方案》承诺,名王实业公司退回所收货款,并内回所有产品,后期合作则继续签到合同,故应视为双方对已签订的合同约定解除,名王实业公司返还已收货款16万元,案涉500套模具天路桥梁公司退回。名王实业公司虽辩称,《名王模具问题处理方案》系顾建国签名,该处理方案系受欺骗所签,不能代表公司。因顾建国系名王实业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名王实业公司承担,其也未举证证明受欺骗所致签订上述方案,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诉请的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兴名王实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12日、2019年3月24日签订的《名王塑模合同书》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嘉兴名王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16万元;

三、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被告嘉兴名王实业有限公司模具500套;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为1880元,由被告嘉兴名王实业有限公司负1700元,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晨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玉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