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金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02民初645号

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蓬莱路西(意大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02186W。

法定代表人:朱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星,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25549885H。

法定代表人:代万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伟,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与被告安徽**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天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星,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伟、胡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天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公司支付天路公司工程款1,256,627.8元及利息(以1,256,627.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9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淮南市洞山东路连接线改造升级工程建设期间,根据淮南市交通局及淮南市公路局的安排,**公司确定由天路公司对原连接线新增波形护栏及城市护栏工程进行施工。天路公司按照**公司要求于2014年1月3日完成连接线隔离带部分道口380.64米城市护栏封闭工程,于2014年1月12日完成连接线南北两侧新增5400米波形护栏工程,于2014年7月14日完成淮蚌高速路口新增119米波形护栏工程。经**公司、淮南市重点局、公路局验收合格。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经**公司确认波形护栏197元/米,城市护栏445元/米。经多次催要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路公司2013年与淮南市公路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淮南市洞山东路(合徐连接线)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2014年8月10日,该工程的承建方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变更的:“设计图纸原中央隔离带为侧石加绿化,现18处增加设置硬隔离U型护栏,另将部分已建成U型护栏拆除,采用侧石加绿化加波形护栏板方式隔离。”等提出工程量变更的确认请求,并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确认。天路公司自认,根据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天路公司与(发包人)淮南市公路局劳动服务公司重新签订了《淮南市洞山东路(合徐连接线)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该合同包含变更增加涉及本案的工程量在内,约定:根据发包方提供施工图纸所列工程量清单数量和预算单价计算的签约合同暂估价8,269,351元。

2015年5月19日“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洞山东路Ⅱ项目部文件”(洞山东路Ⅱ[2015]8号)记载:“根据实施方案,洞山东路图纸设计内增设的护栏工程,费用计入洞山东路施工费用,由洞山东路项目部申报该项计量并按市重点局拨付计量给市公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其他护栏维修及其费用由**交通投资公司实施和承担。”

期间,原告天路公司2013年与**公司签订《淮南市洞山东路(合徐连接线)波形护栏拆卸及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至2014年7月竣工。天路公司报审的合同工程造价350,419.76元,2017年12月4日安徽新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天路公司编制的《淮南市洞山东路(合徐连接线)波形护栏拆卸及维修工程结算书》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淮南市洞山东路(合徐连接线)波形护栏拆卸及维修工程报审结算350,420元,审核认定279,282元,净减71,138元。业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已履行。

2018年9月3日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洞山东路Ⅱ标项目部出具“关于天路公司施工洞山东路交通工程的工程量情况说明”记载:1、洞山东路护栏工程原图纸工程量为5400M,经项目部代表、劳服公司代表、天路公司代表共同确认,实际施工段落及完成过程量为5164.7m(见现场统计表),图纸外维修施工长度为226.9m;2、淮蚌高速路口处新增波形护栏板115.3m;3、中央分隔带道口城市护栏长380.64m;……等。

综上所述,天路公司请求**公司支付淮南市洞山东路(合徐连接线)改扩建工程中隔离带部分道口380.64米城市护栏封闭、连接线南北两侧新增5400米波形护栏、淮蚌高速路口新增119米波形护栏等工程款1,256,627.8元及利息,无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