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311民初1243号
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意大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