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安时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3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时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崔世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善,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安时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时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3)79号对个案请示的答复认定案涉合同未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个案答复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且在该答复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14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合同约定解除权在权利性质上系形成权,在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在(2018)最高法民申60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确认收到解除通知的当事人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的通知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时新公司在收到我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三个月的异议期限内行使异议权,案涉加工合同依法已经无争议地解除。2.时新公司至今仍有两台抽芯机未能交付,已交付的模具不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而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不能满足泉工T-15设备的生产,无法实现我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我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时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抽芯机已经安装在合同约定的设备上,并且生产出了合格产品,不存在未交付的事实。模具也不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的情形。如需全自动产生,天路公司需要对设备PLC重新编程,根据合同约定重新编程并非我公司的义务。天路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天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模具加工专用合同》于2017年11月29日依法解除。2.依法判令时新公司立即返还货款72万元。3.依法判令时新公司赔偿损失52200元(其中36万元自2016年1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按年利率6%为标准,为28800元;其中另36万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按年利率6%为标准,为23400元;此后以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72万元全部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定作方天路公司与承揽方时新公司签订《模具加工专用合同》一份,约定,承揽品种为模具,规格型号为700弧形砖314*180*170等10种各一套,单价均67000元,模箱高度均为220mm;承揽品种另有抽芯机,规格型号为配泉工T-15,数量为2台,价款50000元,PLC程序由定作方协调泉工厂编制,其他由承揽方负责;合计价款为72万元含17%增值税;交提货期以合同生效70个日历天出产品,物流配送2日;模具质量符合GB8533-1998标准,模具交货安装调试并符合泉工T-15型设备生产,抽芯机运行可靠,承揽方保修期内(非人为因损坏)24小时赶到现场立即处理或返公司维修;在交货后30天内,如承揽方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质量规定,则承揽方应在定作方提出异议十日内解决;定作方从收到模具、抽芯机之日起计算,承揽方质保期为三年,并承担相关费用,若返厂维修,来回运费承揽方自理。双方还对模具图纸进行了确认。
2016年12月9日,天路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汇款36万元给时新公司。2017年2月16日,天路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汇款36万元给时新公司。2017年2月、3月和6月,时新公司将10套模具和2台抽芯机制作完毕,委托运输单位承运交付天路公司。2017年2月至6月间,时新公司派人到天路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后天路公司用此模具在泉工T-15设备上生产砖。庭审中,天路公司陈述,用该模具生产出的砖的合格率只有70%多,而正常合格率要达到99%,模具与图纸尺寸不一致,生产的不同形状的砖不能咬合,生产的砖不能成型,具体是什么原因不能判断。其又陈述这些问题是因为模具不符合泉工T-15设备生产。但天路公司拒绝对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专业技术鉴定。时新公司陈述,案涉模具只是泉工T-15设备的工具,案涉模具已经安装到泉工T-15设备上去了,而且已经出砖。所以案涉模具是符合泉工T-15设备生产的。
2017年8月21日,天路公司发函给时新公司,函称:时新公司至今仍有两台抽芯机未交付我公司,且交付的模具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不符合泉工T-15型设备生产。请时新公司接函后4日内委派专人到我司解决模具质量及不符合泉工T-15型设备生产问题,并协商解决未交付的两台抽芯机问题。2017年8月29日,时新公司回函给天路公司,函称:天路公司来函所述内容严重违背基本事实,我公司交付模具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更不存在所谓未交付两台抽芯机的情况。天路公司在2017年8月21日来函之前,曾经电话请求对贵公司“泉工T-15”设备PLC程序进行编制、修改,因该要求超出合同内容,不属于我方义务范围,我方难以处理,请予理解。
2017年11月28日,天路公司向时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我公司向时新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但时新公司至今仍有两台抽芯机未交付我司,且已经交付的模具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泉工T-15型设备生产,导致我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我司造成重大损失。鉴此,我司郑重通知:1、自贵司接到本通知之日解除《模具加工专用合同》;2、贵司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立即退还72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时新公司对此函后未予回复,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案涉抽芯机是否交付天路公司?
时新公司提供了货物承运单位证明和泉工T-15设备现场生产照片和视频,且案涉模具已用于泉工T-15型设备生产,而没有抽芯机是不可能生产的。天路公司自述视频中的抽芯机是其自购,但未能提供购买的发票和合同等证据。故认定案涉抽芯机已经交付天路公司。
二、案涉模具质量是否符合GB8533-1998标准,模具是否符合泉工T-15型设备生产,抽芯机是否运行可靠?
时新公司已将案涉模具和抽芯机制作交付并安装调试,且在泉工T-15设备上生产出砖且合格率至少在70%以上,应认定其已完成了承揽义务。
出砖的合格率问题和砖的咬合问题及砖的成型问题,是否与模具有关,以及案涉模具是否符合GB8533-1998标准须进行专业技术鉴定才能查明,但天路公司拒绝进行鉴定,导致无法查明案涉模具是否符合标准和砖的问题原因以及与模具的因果关系,故天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不经过专业技术鉴定的情况下,天路公司以出砖合格率达不到99%,即认为案涉模具不符合泉工T-15设备生产,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
同时,抽芯机的PLC程序应由天路公司协调泉工厂编制,而天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PLC程序已经编制,应认定程序未能编制。由于编程问题未能解决,应认定天路公司未完成定作人的协助义务。故即使案涉模具和抽芯机不符合泉工T-15型设备生产,也是由于天路公司未能协助解决泉工T-15型设备的编程问题所致,与时新公司无关。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天路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关于案涉模具和抽芯机的主张难以支持。故认定案涉模具质量符合GB8533-1998标准,模具符合泉工T-15型设备生产,抽芯机运行可靠。
三、案涉《模具加工专用合同》是否于2017年11月29日依法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中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天路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故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案涉《模具加工专用合同》未解除。
综上,天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天路公司的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时新公司提供照片一组以及视频资料,对照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证明天路公司已将焊接在设备上的抽芯机切割移除。天路公司质证认为,时新公司提交证据超出举证期限,天路公司对其拍摄亦不知情,但时新公司所供模具确已被退出生产线。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显示案涉标的物已被弃用,但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天路公司向时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是否发生合同解除效力。2.时新公司履行合同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天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时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使得合同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法律规则由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项要素组成。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该条款中,适用条件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当事人实施该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解除合同通知行为,理应以合同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3】79号答复与合同法相关条款的内在逻辑相符,一审法院采用答复相关意见并无不当。在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未满足时,当事人不享有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天路公司向时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不能当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解除通知生效须满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天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时新公司履行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约行为。天路公司所主张的时新公司违约行为包括抽芯机未交付、交货迟延以及模具质量不合格。关于交货迟延,天路公司已经受领货物,时新公司并不存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关于抽芯机交付,由于抽芯机与模具系配合使用,天路公司受领标的物后已经进行试生产,产出产品的合格率达到70%,可以推定时新公司已经交付了抽芯机,天路公司提出相反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难以采信。关于模具质量,因模具是用于天路公司设备上,所生产的产品合格率不够理想,其原因可能是模具问题,也有可能是设备本身问题,在此情形下需要进行质量鉴定才能查明,天路公司作为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一方,其拒绝鉴定导致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不能认定时新公司履行合同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案涉合同并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
综上所述,天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2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韩兴娟
审判员 沙 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