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2418号
原告: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泃河西路45号217室。
法定代表人:李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北京市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北京市广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福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冀安,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冀安,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雷斯公司)与被告北京福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林雷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孙宏,被告**及其与福瑞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丘冀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林雷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瑞兴公司支付骨料包销费用1 088 229.04元及违约金(以1 088 229.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2.**对福瑞兴公司上述债务在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5日,格林雷斯公司与福瑞兴公司签订《再生建筑材料生产合作协议》,约定格林雷斯公司将XX建筑垃圾治理项目产生的骨料及素土销售给福瑞兴公司,福瑞兴公司用于制砖或者对外销售,福瑞兴公司的生产场地由格林雷斯公司提供。合作期间,福瑞兴公司自用骨料17 057.26吨,外销骨料11 085.09吨,福瑞兴公司仅向格林雷斯公司支付了10万元,且未完成约定的14万吨骨料的包销量。福瑞兴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包销费用。**作为福瑞兴公司的执行董事以40万元个人财产作为福瑞兴公司履行合同的保证,在福瑞兴公司出现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福瑞兴公司与**共同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遭遇疫情,福瑞兴公司一直处于停产停工状态,到2020年4月才逐步复工复产。格林雷斯公司对场地供电不足,导致福瑞兴公司无法生产。格林雷斯公司在2020年9月1日就丧失了可再生资源垃圾处理资质,导致合同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格林雷斯公司主张骨料中的自用部分,福瑞兴公司同意支付。由于格林雷斯公司丧失资质,骨料无法外销,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格林雷斯公司不再向福瑞兴公司主张外销部分及包销差额部分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5日,格林雷斯公司(甲方)与福瑞兴公司(乙方)签订《XX材料生产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目前负责北京市XX的建筑垃圾综合治理,处置总量约为200万吨,甲方通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处置、筛分破碎等方式,生产出各种骨料及素土等原材料,这些原材料可用于生产砖等产品;乙方具有成熟的砖等建筑材料生产工艺,同时拥有完善的相应建筑材料的销售渠道;甲方通过将骨料及素土等原材料销售给乙方,由乙方生产砖等产品;乙方承诺在合同期内(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在非乙方责任,生产周期累计不少于十个月,乙方生产使用骨料量累计不少于10万吨,对外销售的骨料量累计不少于4万吨;乙方承诺每月包销11 666吨骨料,自2020年4月起乙方连续3个月没完成当月承诺包销量的80%(即9332.8吨)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限期退场,因此造成双方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该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的原材料费用;砖、砌块类骨料单价为每吨12元,乙方对外销售甲方原材料骨料价格为每吨8元;原材料的结算周期为季度结算,双方约定采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甲乙双方于当季度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账,乙方于对账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上季度的原材料采购费;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原材料费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按逾期交付部分的费用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累计违约金金额不超过未支付款项总额的15%,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此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截止协议解除之日前未付款项及应付违约金乙方仍需及时支付;合同到期日乙方未完成14万吨骨料的销量的,应按每吨8元的价格支付剩余未包销骨料的费用,自合同到期后10日内支付完成,逾期未全额支付的视同未按时足额支付原材料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乙方执行董事**以40万元个人财产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的保证,在乙方出现违约甲方遭受损失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执行董事**以40万元个人财产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并优先受偿。**在上述《合作协议》乙方签章处签字。
2020年12月10日,格林雷斯公司与福瑞兴公司盖章确认《XX销售统计》,该统计表载明:结算周期为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8日;福瑞兴公司自用部分骨料合计17 057.26吨,外销部分骨料合计11
085.09吨。
2020年10月16日,福瑞兴公司向格林雷斯公司转账10万元,此外未向格林雷斯公司支付骨料款。
审理中,福瑞兴公司称由于格林雷斯公司丧失可再生资源垃圾处理资质,骨料无法外销,故双方同意格林雷斯公司不再向福瑞兴公司收取外销骨料款及未达到包销数额的差额款项。格林雷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福瑞兴公司提交了其(乙方)与格林雷斯公司(甲方)于2020年12月10日所签《XX确认单》,写明2020年8月5日及2020年8月6日共计运输骨料7260吨,并注明“所有外运的再生骨料都归乙方所有,之后因此再生骨料出现的任何问题都与甲方无关”。格林雷斯公司称该《XX确认单》与本案无关。福瑞兴公司提交的无格林雷斯公司及福瑞兴公司盖章的《XX消纳说明》载明,格林雷斯公司委托福瑞兴公司消纳XX项目部的再生骨料,2020年8月5日、6日两日,福瑞兴公司共从XX项目运走再生骨料合计7260吨。
另外,福瑞兴公司提出因新冠疫情导致其停工停产到2020年4月9日,因格林雷斯公司对场地供电不足影响其生产,因格林雷斯公司丧失可再生资源垃圾处理资质导致其无法外销骨料。
对于新冠疫情的影响问题,格林雷斯公司称停工停产期间为2020年1月至3月,福瑞兴公司在3月期间也有产出。
对于供电问题,福瑞兴公司提交了**与格林雷斯公司人员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于2020年7月7日至7月8日就用电问题进行沟通,其中没有格林雷斯公司拒绝或限制福瑞兴公司用电的内容,也没有确认格林雷斯公司供电不足的内容。
对于格林雷斯公司被取消XX垃圾处置资格对福瑞兴公司的影响问题,福瑞兴公司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20年9月11日和2020年10月19日的《工作联系单》两份,发出单位为格林雷斯公司,接收单位为福瑞兴公司。主要内容为:因政策原因,格林雷斯公司XX项目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点于2020年9月9日被取消建筑垃圾处置资格,格林雷斯公司通知福瑞兴公司自收到此函之日起停止进料,现有机械设备、物料、临时设施等于2020年12月31日前清理完毕。格林雷斯公司对上述两份《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询,格林雷斯公司主张福瑞兴公司支付全部“骨料包销费用”的计算方式为:福瑞兴公司自用骨料款204
687.12元(17 057.26吨×12元)+福瑞兴公司外销骨料款88 680.72元(11 085.09吨×8元)+未达到包销额的骨料款894 861.2元[(14万吨-17 057.26吨-11 085.09吨)×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格林雷斯公司与福瑞兴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格林雷斯公司向福瑞兴公司提供了骨料,福瑞兴公司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向格林雷斯公司支付骨料款的合同义务。经双方核算,福瑞兴公司已自格林雷斯公司处取得的自用部分骨料合计17 057.26吨、外销部分骨料合计11 085.09吨,福瑞兴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标准向格林雷斯公司支付骨料款。福瑞兴公司主张格林雷斯公司同意其不再支付外销部分骨料款,但其据以证明该事实的《XX确认单》针对的是其他项目,福瑞兴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故本院对福瑞兴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福瑞兴公司自用和外销部分骨料款应为293 367.84元,减去福瑞兴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福瑞兴公司仍应向格林雷斯公司支付193 367.84元。福瑞兴公司未按时支付骨料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格林雷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将予以调整。福瑞兴公司主张的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格林雷斯公司供电不足、格林雷斯公司丧失资格导致其销售受影响,均不构成其不支付已取得骨料价款的理由,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包销问题,《合作协议》对于年度和月度包销量虽都有所约定,但也约定连续3个月未完成单月包销量80%的,格林雷斯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履行中,格林雷斯公司并未以未完成月度包销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在本案中亦按照年度包销量14万吨的标准对福瑞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说明对福瑞兴公司包销量的考核应以合同期内14万元为准。但在合同尚余3个月才到期时,格林雷斯公司即向福瑞兴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通知福瑞兴公司停止进料,该情况会对福瑞兴公司此后再从格林雷斯公司处进货并销售造成影响,进而影响福瑞兴公司达到包销额度。另外,2020年初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亦导致福瑞兴公司发生停产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当时福瑞兴公司无法达到包销量。综合上述情况,福瑞兴公司未达到年度包销量的事实并非违约行为,格林雷斯公司主张福瑞兴公司支付包销量差额的骨料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的责任问题。《合作协议》约定,**对福瑞兴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予以签字确认,该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承担其所作上述法律行为的后果。格林雷斯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福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骨料款193 367.84元;
二、被告北京福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9 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与被告北京福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7元,由原告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6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福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6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福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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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戈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六 日
书记员 王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