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圆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祯临,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娜娜,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兰兰,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7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与案外人陈勇签订的资质使用协议,结合《寿光地利农产品物流园1-6号交易厅屋面防水、理货区钢结构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合同》记载有陈勇姓名,足以证实上诉人和陈勇之间存在资质借用关系。上诉人根本不认识邱永兵,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动报酬是在涉案工程结束后的维修过程中,与陈勇借用上诉人资质施工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与邱永兵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向上诉人主张。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公司不支付***工资255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寿光地利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了《寿光地利农产品物流园1-6号交易厅屋面防水、理货区钢结构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履行完毕后,2020年5月,上述案涉防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案外人邱永兵雇佣***对防水工程进行质保维修。后邱永兵拖欠***工资25550元,经***多次向邱永兵催要,邱永兵未支付。与***共同受雇于邱永兵的王立丰打市长热线反映邱永兵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寿光市人民政府文家街道办事处组织邱永兵等相关人员进行现场调解,并为***出具了邱永兵欠薪事宜相关证明,载明:“在调解过程中,经初步调查,相关人员承认,邱永兵对2018年借用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给农产品物流园进行防水工程施工事宜无异议,防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2020年5月份邱永兵又雇佣王立丰、王立冬等人进行防水维修,至今拖欠王立丰、王立冬工资事宜无异议。”后***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5550元。该委员会裁决: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5550元。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邱永兵,邱永兵雇佣***在案涉工地工作,邱永兵拖欠***工资至今未支付。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否认其将资质出借给邱永兵,但其提交的与案外人陈勇签订的资质使用安全协议,未加盖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陈勇亦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足以反驳***提交的证据,法院不予确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个人邱永兵,则依法对其招用的工人工资负有清偿责任。***主张拖欠工资数额为25,550元,系邱永兵通过微信发给***的建筑工人工资发放表载明的数额,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5,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案涉工程由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受案外人邱永兵雇佣对案涉防水工程进行质保维修,后邱永兵拖欠***工资25550元,事实清楚,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其和案外人陈勇之间存在资质借用关系,不认识案外人邱永兵,但***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邱永兵雇佣***在案涉工地工作,应认定***系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所允许的个人承包案涉工地对外经营雇佣的农民工,原审认定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工资并无不当,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迟文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郝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