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193号
原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8620106C。
法定代表人:程圆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洁琼,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协平(该公司经理),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北路4号(江麓机电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5804287XH。
法定代表人:杨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娇宁,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正林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洁琼、成协平,被告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丁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66,57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598.68元(按照66,572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7日为14,598.68元,实际利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开发的江麓新城春晓苑的防水工程签署了《江麓春晓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江麓新城春晓苑的地下室、剪力墙、屋面、厕所等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五年,保修金在本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由甲方在保修期的第二年返还2%,在保修期的第五年返还3%。本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防水工程款经审计为1,984,800元,在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918,228元,其中包括2014年5月30日退还了2万元质保金,还剩余66,572元质保金应当在工程质保期过后退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年催促,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依据《江麓春晓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且所涉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续被告经过九次维修共支出97,290元,根据与原告及相关单位的会议纪要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暂扣的质保金用以抵扣维修金,被告实际已经开支维修金9万余元,原告所称所述质保金全部扣除亦无法弥补被告方的维修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方同时保留对剩余质量损失的追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江麓春晓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江麓春晓苑防水工程,工程范围为江麓春晓苑地下室、剪力墙、屋面、厕所等防水工程。防水工程施工按照江麓春晓苑施工节点付80%的进度款,待江麓春晓苑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工程款的发票,甲方应付至本工程价款总额的95%给乙方,其余的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五年,保修金在本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由甲方在保修期的第二年返还2%给乙方,在保修期的第五年返还3%给乙方。一旦本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赶到工程现场解决完毕,甲方也有权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因维修引起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审核金额为1,984,8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组织原告及相关施工单位就江麓春晓苑工程维修问题开会,并告知参会人员及单位,各施工单位在接到维修通知后,必须在24小时内到达春晓苑现场,组织维修。如果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不能到达现场维修的,由工程部另行安排施工队进行维修,其维修费用将从责任方质保金中扣除。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自行安排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被告主张防水工程维修共计9次,维修费用97,290元,分摊水费1,165.79元、卫生费1,260元,被告认为维修费用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在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8,228元,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支付金额为20,000元,现余66,572元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麓春晓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施工,双方已完成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984,800元,因此保修金为99,240(1,984,800×5%)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18,228元,余66,572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保修金32,668元。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因此认定2014年5月30日为双方约定的“保修期的第二年”届满之日,“保修期的第五年”届满之日则应为2017年5月30日,因此被告需在2017年5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经通知了原告维修但原告未予以维修,且即使被告未通知原告,被告也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因此其主张因维修案涉防水工程产生的费用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但是,首先,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防水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前提为“一旦本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原告对案涉防水工程履行维修义务,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并要求抵扣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现被告逾期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如案涉防水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6,572元;
二、被告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57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正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典
书 记 员 宋思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