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7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8620106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银盆南路357-3威胜大厦**楼****室。
负责人:*太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耀银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湘0104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2、驳回耀银事务所的诉讼请求。3、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耀银事务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汇源工程公司指定的律师为汇源工程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该案一审、二审均由耀银事务所进行诉讼,且所涉纠纷应执行完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上午组织的民事鉴定说明质证中,汇源工程公司指定的律师***未参加庭审,足以证明耀银事务所???完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义务。2、耀银事务所拒不履行代理(案件)执行法律事务,导致汇源工程公司另行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耀银事务所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完成(案件)执行法律事务的任何证明文件,由此印证了耀银事务所未履行代理上诉人(案件)执行法律事务的义务,同时耀银事务所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未履行原案执行法律事务的义务。二、耀银事务所除前述未履行部分重要义务外,已履行的部分义务不符合约定。1、耀银事务所在对方当事人反复重新申请鉴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存在损害汇源工程公司利益的情况下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任何书面抗辩,既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第2条约定,也与专业律师应有专业水平不相符。耀银事务所没有认真负责保护汇源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切实履行义务,显而易见。2、耀银事务所在一审中关于本案工程量???有重大过错,明知此事,纯属故意。3、耀银事务所要求按少金额的结算书30多万元判给汇源工程公司,当庭放弃其他漏算、增补鉴定结论747636元,耀银事务所不但不维护汇源工程公司的权益,且严重故意损害汇源工程公司权益,擅自作主为原案被告谋取利益。
被上诉人耀银事务所辩称:汇源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一、本代理人没有参与重要的庭审是不存在的,庭审笔录以及判决书上均有代理人的名字。二、汇源工程公司称耀银事务所的代理人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也是不存在的,已经执行完毕了,汇源工程公司认为本代理人没有尽责完全是不负责任的说法。三、耀银事务所在代理上诉人的案件过程中,没有侵害过汇源工程公司的利益。四、汇源工程公司称耀银事务所在代理案件是故意侵害汇源工程公司利益与事实不符。汇源工程公司的上诉完全是捏造,不属实,与事实完全不符。
耀银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汇源工程公司立即支付耀银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2000元并就以上代理费,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耀银事务所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5120元(从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源工程公司因与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双方协商,耀银事务所接受汇源工程公司的委托,指定耀银事务所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2014年7月10日,耀银事务所、汇源工程公司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双方合同签订时,甲方(即汇源工程公司)应一次性向乙方(即耀银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合同签订后,汇源工程公司支付了8000元律师费,耀银事务所于2014年7月24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完成两案立案工作;经开福区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8月21日、9月14日,开福区人民法院就该两案分别作出一审判决,汇源工程公司对两案一审结果均不服,委托耀银事务所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4月20日,分别就上诉两案作出二审判决。且该两案已执行完毕。耀银事务所多次催要律师费未果,故诉至该院。
另查明,汇源工程公司另一代理人***对耀银事务所指定的代理律师***向芙蓉区司法局、长沙市律协等部门投诉,其中长沙市芙蓉区司法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答复》“经查,无证据证明耀银所***律师存在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及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耀银事务所指定的律师为汇源工程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该案一审、二审均由耀银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且所涉纠纷应执行完毕,该事实有相应生效判决文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耀银事务所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代理义务,汇源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耀银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汇源工程公司辩称耀银事务所代理律师损害其利益,故其不应再向耀银事务所支付代理费,该院认为,汇源工程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耀银事务所指定代理律师存在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及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在耀银事务所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时,汇源工程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对耀银事务所要求汇源工程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汇源工程公司辩称不予支付律师费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汇源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耀银事务所代理费32000元及违约金5120元。如果汇源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元由汇源工程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耀银事务所向该院预缴,由汇源工程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耀银事务所)。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汇源工程公司与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经本院终审后,耀银事务所没有要求汇源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也没有参与执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院认为,一、汇源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向耀银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当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时,应当在考察受托人是否有过错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付出的工作时间的长短或者所提供事务的大小的基础上,认定委托人是否应该支付报酬以及应当支付多少。本案中,耀银事务所与汇源工程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耀银事务所与汇源工程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含调??/和解/撤诉等)”,根据该约定耀银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应当执行委托事项直至案件终结之日。案件的执行阶段是诉讼案件的重要环节,是当事人诉讼目的能否最终实现的关键阶段,因此案件终结至少应当包括执行阶段。经查,耀银事务所没有代理涉案诉讼案件的执行,且耀银事务所没有主动提议汇源工程公司申请执行。故应当认定耀银事务所部分委托事项没有完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汇源工程公司应当支付耀银事务所代理二审终结相对应的代理费,而执行环节的代理费应予扣除,本院酌情认定扣除10000元,故汇源工程公司需向耀银事务所支付22000元。因汇源工程公司与耀银事务所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没有对延迟付款约定违约金,故耀银事务所请求汇源工程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至于汇源工程公???称耀银事务所指定的律师***未参加重要诉讼行为、代理行为不当损害了其利益等,并不影响耀银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请求汇源工程公司支付已完成事项报酬的权利。如耀银事务所指定的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因其不当行为损害了汇源工程公司的利益,汇源工程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汇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为:限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代???费22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山东汇源建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65元,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承担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