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惠兰明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伍某与重庆惠兰明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43民初1325号
原告:伍某,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惠兰明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86246805Y。
法定代表人:廖秀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599024。
法定代表人:华乃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诉被告重庆惠兰明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兰明玥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峡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长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被告惠兰明玥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秀明,被告长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9057.27元、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6606.8元(其中长女任某119742元/年×3年×20%/2人+次女任某219742元/年×9年×20%/2+三子任某319742元/年×12年×20%/2+父亲伍德清19742元/年×12年×20%/2+母亲徐太珍19742元/年×16年×20%/2)、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98720.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他人雇请的随车吊汽车的驾驶员,被告承包彭水县xx镇卫生院建设项目,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为该工地运输搅拌机,从保家运送到龙射工地,并按照地上人员的安排下进行安装,因施工现场人员较少,被告现场安装人员便要求原告帮忙,原告在帮忙移动电机的过程中,因工作台扁窄,造成原告从2米高的石凳上摔到地面上致使原告左下肢受伤。2016年11月23日入住彭水德济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7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9057.27元,后经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同时鉴定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日90天、营养日60日,双方因赔偿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惠兰明玥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项目系长峡公司承包,建设过程中借用惠兰明玥公司职工张洪波,在其期间,张洪波行为由长峡公司承担后果。二、原告伍某系随车吊承运人,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随车吊功能及运输货物交易习惯,原告的义务是将货物运输卸载到指定位置,应当始终在操作室内,但原告离开驾驶室,擅自爬到安装台,踩空致使身体失去平衡摔下致伤,其致伤属于个人擅自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关。三、原告当时受伤并不严重,用白酒揉搓后继续操作随车吊并将搅拌机安装完毕后驾驶随车吊返回彭水县城,此后第三天,原告检查治疗,伤害是否系上述坠落行为导致并无证据证明。四、原告代理人举示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来源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长峡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无偿帮工关系,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以1400元价格谈好由原告驾驶随车吊将搅拌机自保家运输到龙射工地,原告诉称系应被告现场工作人员要求上安装台帮忙并不属实,原告作为随车吊驾驶员在装卸过程中严禁离开驾驶室,其离开驾驶室的行为违反随车吊操作规范及流程,同时,在原告上安装台时,安装工作已经暂停,并不需要人帮忙,原告上安装台的行为未经同意属于擅自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过错造成,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擅自离开驾驶室来到安装台,在明知搅拌机滑轮转动不能人踏而去踩踏,其摔下完全系自身过错造成,与被告并无任何关系。三、原告当时受伤并不严重,用白酒揉搓后继续操作随车吊并将搅拌机安装完毕后驾驶随车吊返回彭水县城,在其后三天原告才在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本案中主张的伤害是否系上述坠落行为导致并无证据证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彭水县xx镇中心卫生院与被告长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卫生院业务楼新建项目发包被告长峡公司,2016年11月21日,被告长峡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联系原告伍某,以1400元的价格协商由原告驾驶随车起重运输车(随车吊)将被告长峡公司位于本县xx镇的搅拌机运输至上述项目施工现场。当日原告将搅拌机运到xx镇施工现场后,操作随车吊将搅拌机及部件吊至已经搭建好的搅拌机平台上,并有现场施工人员罗明书、张世友、陶名山配合安装,在卸装过程中,原告离开随车吊驾驶室,在被告现场安装人员的邀请下上到安装台查看帮忙,因踩到搅拌机滑轮失足落下高2米左右的安装台,原告当即疼痛,经揉搓后继续操作随车吊至安装完成,原告当日驾车离开现场返还彭水县城。
2016年11月23日,原告到彭水县绍庆医院检查,门诊X片提示“左胫骨平台外侧劈裂骨折”,为进一步治疗,同日入住彭水德济医院,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半月板损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对症消肿治疗后,于2016年11月29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半月板损伤,3、左侧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血),5、左腓骨上端骨挫伤并微创骨折可能,6、左膝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1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于2016年12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半月板损伤,3、左侧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血),5、左腓骨上端骨挫伤并微创骨折可能,6、左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术后患肢石膏外固定3-4周,之后逐渐进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3、术后1、3、6、12月来院复查,骨折愈合后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4、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侧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待骨折愈合后根据病情再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处理;5、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访。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37790.57元(含检查费、治疗费、换药费等)。
2017年2月24日,原告伍某委托重庆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渝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伍某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左下肢受伤致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鉴定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600元、其他6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渝法医〔2017〕临床B鉴字第1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目前左下肢膝关节活动能力受限,丧失功能在25%以上,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待后取出左胫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需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被告长峡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其中残疾等级鉴定105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900元、会诊费200元、扫描费50元),原告伍某为鉴定产生交通费300元(两人往返重庆)、鉴定检查费101.5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受被告现场安装人员邀请上操作台帮忙,举示了其与被告现场安装人员罗明书的通话录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罗明书、张世友出庭作证,罗明书对该问题当庭作出相反陈述。
另查明,原告伍某生于1977年2月17日,系本县,2001年6月25日生育长女任某1,2006年12月4日生育次女任某2,2012年11月15日生育三子任某3。原告伍某父亲伍德清生于1948年11月5日,母亲徐太珍生于1952年2月12日,二人均系本县,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本系运输合同关系,在卸装运输物的过程中,原告离开运输车辆到安装台上进行安装相关工作,并不属于原告作为承运人的义务范围,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就帮忙是否达成意思一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原告举示的其与被告安装人员罗明书的通话录音,罗明书明确表达当时系被告现场工作人员邀请原告上安装台帮忙的事实,虽然罗明书当庭作出相反的表述,但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通话录音形成时间早,内容明确,较能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罗明书当庭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上安装台并非受邀,而是其自行上台,本院认为,即便如此,原告上操作台系为帮忙安装,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并未拒绝,也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帮忙行为的认可,综上分析,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的意思一致,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当时受伤并不严重,原告当日自行驾车离开,本案难以认定原告损失系当日摔伤所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从两米左右高的台上摔下,当时确实疼痛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另结合原告入院检查记录以及病情,对于原告所受伤害系2016年11月21日从台上摔下所致,对于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工地系被告长峡公司城建项目,现场工作人员进行设备运输、安装系为长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长峡公司系被帮工人,对于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的损失,长峡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同时,原告因在滑轮上踏空坠下,其自身行为过失是造成损害的重要原因,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因本次伤害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长峡公司承担60%;关于被告惠兰明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本案被帮工人,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逐一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9057.27元;原告举示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2、原告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误工期认定为受伤至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0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80元/天,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共计8560元(80元/天×107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护理期认定为受伤致出院期间,共计1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1700元(100元/天×17天)。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1000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6606.8元(任某119742元/年×3年×20%/2人+任某219742元/年×9年×20%/2+任某319742元/年×12年×20%/2+伍德清19742元/年×12年×20%/2+徐太珍19742元/年×16年×20%/2);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目前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638.8元(19742元/年×12年×10%+19742元/年×4年×10%/2)。
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举示证明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支持500元。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鉴定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鉴定600元,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其他鉴定6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以上共计144334元(39057.27元+8560元+1700元+800元+1000元+54478元+27638.8元+8000元+500元+2000元+600元)。由被告长峡公司支付86600元(144334元×6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某86600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原告伍某已经预交947元),减半收取为947元,由被告长峡公司承担52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427元。被告长峡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200元:其中残疾等级鉴定1050元、会诊费200元、扫描费5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520元,被告长峡公司负担78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900元;由被告长峡公司负担。原告伍某为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01.5元,合计401.5元,由原告伍某负担161.5元,由被告长峡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