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惠兰明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长生镇人民政府与庹文福,重庆蕙兰明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长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长生镇长湾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00915346-8。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苗族,1969年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重庆惠兰明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锦江阁18-1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468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长生镇人民政府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惠兰明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长生镇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庹文福撤回起诉,原审判决应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7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993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93元,减半收取4996.5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中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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