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4391号
原告:佛山卓企方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国际财富中心**楼(天玑国际大厦)1306单元之八。
法定代表人:覃世平。
被告:佛山市卓颖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中路明日广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10。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绮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卓企方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卓颖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覃庆桓到庭,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冯绮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招聘服务费余款5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人才猎头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寻访销售总监,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了合同条款,于2019年9月25日推荐销售总监01号候选人钟展恒,被告与钟展恒约定2019年10月8日下午进行第一轮面试,2019年10月17日下午进行第二轮面谈,并于2019年10月29日收到并确认原告提交的《背景调查报告》。钟展恒于2019年10月30日收到被告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录用通知书上列明:入职时间2019年11月5日,职务为销售副总监,基本工资为试用9000元、转正后10000元,另有管理绩效奖和年终目标奖;试用期3个月,劳动合同3年。后来由于被告情况有变,钟展恒的入职日期更改为2019年11月8日。钟展恒于2019年11月8日如期入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态度积极,团队相处融洽;后因被告多次单方面变更薪资、岗位等条件,钟展恒于2020年3月18日被迫离职。双方签署的《人才猎头服务合同》约定招聘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60000元,现在只支付了9000元,尚欠51000元没有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卓颖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卓颖公司签订的《人才猎头服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推荐的钟展恒不符合销售总监的任职要求,经与原告沟通将该职位调整为销售副总监,原告对此无异议。后经一个月试用期后,钟展恒不能胜任该职位,被告卓颖公司已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原告,双方达成合意,于2019年12月24日变更推荐人职位为销售经理,薪资由每月9000元调整为每月7500元,对应的服务费也作出了调整。原告于2020年1月4日将首期付款通知书发给被告卓颖公司,被告卓颖公司及时支付了对应服务费9000元。2.被录用人离职后,原告一直未能依约提供合适的候补人选,被告卓颖公司无须向其支付剩余费用。3.被告***为被告卓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名属于职务行为,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真实性,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存在部分内容模糊不清的情况,且两被告已举证该合同原件,故合同内容应以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付款通知书,该付款通知书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文件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延长试用期协议书,两被告已提供原件供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经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其证明内容均应以证据的实际记载内容为准。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卓颖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人才猎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卓颖公司因招聘需要委托原告寻访销售总监职位,人数为1名;招聘服务费按该职位税前年薪30万元的20%进行收费,具体金额为60000元;原告提供三个月保证期服务,被告卓颖公司录用原告推荐的候选人,该被录用人在入职后90天内辞职或因工作表现不好被解雇,被告卓颖公司于被录用人离职(或被解雇)后的7天内提供离职(或被解雇)说明书给原告,原告免费提供候补人选入职为止;如被告卓颖公司已招聘到该岗位人选,不需要原告提供候补人选,或原告于被录用人离职(或被解雇)后60天内无法提供合适候补人选,被告卓颖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该人选剩余款项;原告在受聘人才入职上班25天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卓颖公司提供招聘服务费用确认函及服务发票,被告卓颖公司在收到确认函及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0%招聘服务费,在候选人过了三个月的保证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50%招聘服务费,如未按期付款,须每日支付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推荐人到被告卓颖公司上岗的日期系指该人选已到被告卓颖公司报到或办理入职手续或已开始接受被告卓颖公司的培训,或已开始为被告卓颖公司工作之日,只需满足前述情形之任一条即视为上岗;由原告推荐到被告卓颖公司上岗人选的保证期从该人选在被告卓颖公司上岗之日起计算,如被告卓颖公司内部另行规定有更长或更短的试用期,均与本合同无关。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卓颖公司推荐了岗位人选,该人选已于2019年11月8日入职被告卓颖公司,后于2020年3月18日申请离职。2020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卓颖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载明:因候选人的职务和薪酬发生变化,双方商定按以下结论付款,即招聘服务费首期款为9000元(含增值税专用票),计算依据为(月薪7500×12个月)×20%×50%。被告卓颖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2020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卓颖公司再次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卓颖公司支付招聘服务费尾期款9000元,被告卓颖公司没有支付。
另查明,被告卓颖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被告***与案外人罗翠芳。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卓颖公司提供人员招聘的相关服务,被告卓颖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报酬。合同约定:被告卓颖公司在候选人过了三个月的保证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50%招聘服务费;而原告推荐的人员于2019年11月8日已入职,保证期从该人员入职之日起计算三个月即至2020年2月7日止。故被告卓颖公司应于2020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招聘服务费尾款。至于被推荐的人员后于2020年3月18日申请离职,发生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之后,不构成被告卓颖公司拒付招聘服务费的合理理由。原告向被告卓颖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反映,双方约定的招聘服务费已经发生变更,被告卓颖公司应付的招聘服务费尾款为9000元,被告卓颖公司应向原告清偿该款项。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缺乏理据,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卓颖公司,且被告卓颖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卓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对本案的招聘服务费承担清偿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卓颖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卓企方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招聘服务费余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卓企方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卓企方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5元,被告佛山市卓颖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程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绮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