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卓颖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佛山市卓颖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广州恩次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3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卓颖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罗庆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洁,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机构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陈汝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新,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环,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恩次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艺斌。
上诉人佛山市卓颖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以下简称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广州恩次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次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2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恩次元公司、卓颖公司立即向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移交容桂公交站亭及其配套设施(详见附表清单);2.恩次元公司、卓颖公司立即停止占用公交站亭进行经营性活动的行为,并向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支付占用费531344.44元(按评估报告确定的6个月经营权价值493000元标准,自2018年6月4日合同解除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仍按此计算至恩次元公司、卓颖公司实际移交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恩次元公司、卓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恩次元公司、卓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移交容桂街道智能公交站亭及其配套设施(详见附表《容桂已建公交车站亭清单》);二、恩次元公司、卓颖公司向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支付占用费(自2018年6月6日起按每6个月4930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移交容桂街道智能公交站亭及其配套设施止);三、驳回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337元,由恩次元公司、卓颖公司负担。
卓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的该项诉讼请求(即占用费自2018年6月6日起按每6个月493000元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8日止共531344.4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恩次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主张的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卓颖公司已履行《容桂街道智能公交站亭BOT项目特许经营权合同书》(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卓颖公司已根据《特许经营权合同书》的约定,完成2013年7月1日《联合体议书》中确认的由卓颖公司负责的公交站亭及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并一直对已建成的资产进行维护。
卓颖公司已同意解除《特许经营权合同书》,并已积极与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沟通移交相关资产之事宜。在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向卓颖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特许经营权合同书》后,卓颖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后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又向卓颖公司发函要求向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移交项目资产,卓颖公司已于2018年11月5日向卓颖公司发函,向其表示卓颖公司愿意移交相关资产,但需要双方对移交的资产及相关文件制作清单以作确认后再作正式移交。由此可见,卓颖公司对于资产的移交始终是持配合态度的,并没有占用使用拒不移交。但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收到该函件后,并未就资产的移交问题与卓颖公司共同确认,对于相关资产也未作接收。
卓颖公司就项目资产的经营取得的利润极少。卓颖公司就其负责承建的公交站亭及相关基础设施一直投入大量资金、人力及物力进行维护,经营案涉项目的公交站亭及相关基础设施虽然产生部分收益,但在扣除卓颖公司投入的运营、维护成本后,并未为卓颖公司带来较多的利润,因此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向卓颖公司主张的占用费相对于卓颖公司可取得的利润而言,金额偏高。所以,卓颖公司并没有占有使用容桂街道智能公交站亭及其配套设施,一审判决要求卓颖公司支付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要求卓颖公司承担受理费不合理。如前所述,卓颖公司按《特许经营权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联合体协议书》中确认的由其负责的公交站亭及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的义务,并一直对已建成的资产进行运营和维护。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向卓颖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特许经营权合同书》后,卓颖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复函同意移交资产。因此,在本案中卓颖公司一直是守诺方,所以,本案产生的全部受理费用,不应当由卓颖公司承担,也不应当由卓颖公司与恩次元公司共同承担。
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卓颖公司要求撤销判决第二项按每6个月4930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于2018年6月向卓颖公司及恩次元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卓颖公司也表示确认合同于该日解除,一审法院因此也确认《特许经营权合同书》于2018年6月5日解除。因合同己经解除,对于卓颖公司一方在合同解除后占有站亭并继续开展广告经营的行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对于卓颖公司的行为均可要求赔偿损失。我国合同法和侵权法对于损失的赔偿所采取的均是完全赔偿原则。本案中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最直接的损失就是该些站亭进入市场可获得的广告经营收益。一审法院根据卓颖公司认可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每6个月493000元的占用费标准,判令卓颖公司向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支付该占用费,仅能够起到补偿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因卓颖公司之继续占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卓颖公司虽主张其经营利润少、占用费偏高,但其一审庭审中,曾明确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占用费无异议,现又在上诉中再次提出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卓颖公司主张的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合理与法律规定不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的诉讼请求己经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卓颖公司作为败诉方,承担案件受理费是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卓颖公司以其有对己经建成的资产进行维护,及复函同意移交资产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恩次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卓颖公司拒付资金占用费的理据是否充分。首先,卓颖公司虽已举证其履行公交站亭基础建设的情况,但《特许经营权合同书》约定,该项目系针对顺德区公共交通服务升级和智慧城市服务建设需求,利用物联网、信息技术建设城市智能性公共服务系统工程。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卓颖公司与恩次元公司形成的联合体未完全履行服务站亭及电子站牌等智能化设施的建设义务,依据《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卓颖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卓颖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毕债务,理据不足。因恩次元公司、卓颖公司违约,依据《特许经营权合同书》第三十二条32.2的约定,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有权向恩次元公司、卓颖公司回收BOT项目及其设施的所有权。《特许经营权合同书》已于2018年6月5日解除,自该日起涉案BOT项目及其设施的经营利益属于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所有。卓颖公司未及时向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移交项目设施,并在合同解除后经营,造成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损失,该损失价值已由评估机构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一审法院认定卓颖公司应支付相应金额的资金占用费理据充分。卓颖公司在一审中对《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不持异议,现又在二审期间主张过高,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卓颖公司主张其不应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卓颖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3.4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卓颖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刘金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燕芝
书 记 员 李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