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奇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奇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辽西大连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03民初1880号
原告:辽宁奇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32甲。
法定代表人:齐媛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展,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辽西大连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六段**。
法定代表人:李铁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奇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辽西大连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奇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展、王会玲、被告锦州辽西大连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奇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解除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2、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价款116850元,并给付利息20673.80元(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立案日),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给付原告招标文件费1000元。4、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大港府邸小区户式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大港府邸小区户式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不包括设备的采购),工程地点同2015年7月2日合同,工程内容大港府邸小区户式中央空调安装(不包括设备采购)、调试、验收等内容,开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1242950元,合同约定违约等内容(详见合同)。2020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详见协议),确定原告己完工程量13套,设备安装款116850元,同时约定款项自本协议签订日30日内支付111007.5元,剩余5%为质保金5842.5元,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届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无息返还。补充协议8条其他约定2“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被告原因工程停工(见2016年12月5日关于上报己完成产值的通知),至今3年多时间,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4.4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辽西大连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安装款111007.5元,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5842.5元,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届满1年无质量问题,15日内无息返还。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3月10日,因此第一笔款项已经到期,我们没有意见。但质保金没有到给付期限,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第一笔利息应该从2020年4月11日起算,第二笔款项,没有到期,不应该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辽宁奇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1.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共38页),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工程内容、价款、工期、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内容。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
2.工程洽商记录(2页),证明大港府邸11-10户空调室内机调换的相关问题。与认定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3.锦州辽西大连港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工程结点验收单(2页),证明确认首批安装工程款116850元,同时约定的是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此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对工程价款作了新的约定,故对证据3不予采信。
4.对帐函,2017年9月30日双方对拖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证明确认欠工程款116850元。对账函中所确认的工程款与补充协议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5.关于上报已完产值的通知、工程联系函(复印件)、现场照片3张,证明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的事实。对《关于上报已完产值》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联系函及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6.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与被告2015年9月18日签订合同,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建达3年时间,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44.4、44.5条的规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招标评审费,证明因为本工程,原告支付招标费1000元,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锦州辽西大连港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一》,证明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以完工程造价116850元,因分两笔支付,第一笔款111007.5元应付款时间是2020年4月10日,第二笔款项5842.5元付款时间是2021年3月25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港府邸小区户式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不包括设备的采购),工程地点东至榴花东街、南至解放路、西至现代家园、北至上海路临街建筑,工程内容大港府邸小区户式中央空调安装(不包括设备采购)、调试、验收等内容,开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1242950元。……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020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大港府邸小区户式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甲方将大港府邸小区户式中央空调安装(不含设备采购)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乙方于2015年完成13套设备安装完毕(以下简称“已完工程”),后因多方原因致使工程停工至今。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以资共同遵守。一、产品数量。双方确认将原合同(含原合同投标文件及《大港府邸小区户式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设备合同》)约定的133套变更为29套(含已完工程)。二、工期。乙方应自全部设备进场之日起6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等工作。三、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合同暂定总价款变更为283750.00元,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已完工工程量为13套设备安装完成,已完工程设备安装款116850.00元,未完工程设备安装款166900.00元。本协议中的安装款均为含税价。2.已完工程设备安装款支付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安装款111007.5元,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5842.5元,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届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无息返还。……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亦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亦无法提供具体复工时间表,且停工系因原告原因导致,故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给付问题。双方在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中约定:“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为13套设备,已完工程设备安装款为11685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款111007.5元,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5842.5元,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届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无息返还。”据此,现阶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007.5元,剩余质保金5842.5元未届清偿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根据《补充协议一》中关于工程款给付期限的约定,应自2020年4月11日起支付利息。根据现行的利率计算标准,将给付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是否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所谓装饰装修是指为保护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物,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建筑物的内外表面及空间进行的各种处理过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规定,本案原告承建工程为大港府邸小区户式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具有完善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效能,亦属于建筑法中规定的建筑活动,该工程应认定为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在其承建的大港府邸小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给付招标费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奇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辽西大连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
二、被告锦州辽西大连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奇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007.5元及利息(以1110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辽宁奇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大港府邸小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第二项确定的数额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辽宁奇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锦州辽西大连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巴大勇
人民陪审员  王瑞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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