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305号
原告辽宁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被告锦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锦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位于锦州市解放路五段的锦州市某.某购物广场通风空调系统施工进行招标。经过投标等程序,原告以总工程23600000元造价中标。并于2012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某.某购物广场某通风空调、水源热泵机房工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某.某购物广场沃尔玛通风空调、水源热泵机房工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后又分别于2013年5月签订《合同协议书(补充影院工程)》、2014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某健身馆)》。以上合同共计价款2795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了具体的施工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和保修期、合同价款等。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专用条款16.2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80%;”16.3规定“办理完工工程结算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专用条款还规定了履约保证金于竣工后一个月返还,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个月返还。合同专用条款对违约责任作出了专项规定,其中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是两个采暖及制冷期。原告如期完成工程施工,经验收后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拨款共计26600000元。整个工程,原告共完成合同规定的施工量计人民币27950000元,甲方(被告)增加的工程量3037575.46元;另外,由于工程施工中存在诸如对原告设计的优化及其他一些费用的承担等问题,双方还存在部分有争议的工程量及款项(现正与某置业协商处理中)。以上合计工程款(除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及款项)30987575.4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6600000元,尚欠工程款4387575.46元,虽经多次催讨但至今仍拒绝给付。从工程交付使用到现在,除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某健身馆)》(合同价款180万元,质保金9万元)外,其他均已超过保修期。原告认为,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并且得到原告的全面履行,被告也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由于被告违背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应当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297575.46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锦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297575.46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对于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95%条件没有成就,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该笔工程款:1、因为双方没有进行决算,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可能是决算的总价款的剩余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2、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专项条款16.2、16.3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比例即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在竣工结算审计办理完工程结算一个月付至结算总价的95%。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已经给付了合同总价款的80%,并且是超额给付的。95%的给付条件不满足,因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不应给付95%的工程款部分;二、被告返还原告5%质保金的条件也没有成就,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予以返还。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6.6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全部返还质保金,同时合同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及制冷期即两年的时间,在本案中除了健身馆工程竣工时间外其他的工程均在2013年12月末竣工,因此被告应在2016年1月末向原告返还质保金,而不是原告起诉之日。因此也不存在拖延返还质保金需支付利息的情形。因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该工程应付80%款项的一大部分,多给的数额是2266506.03元,而本案原告要求的质保金1532121.62元,就超过的部分而言,其实质保金这一部分也是可以计算在已经给付的款项之内,所以原告不应再次要求返还。以上,请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予以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锦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位于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的锦州市某.某购物广场通风空调系统工程进行招标。经过投标等程序,原告辽宁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投标等程序,以总工程造价23600000元中标。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某.庭乐汇购物广场某通风空调、水源热泵机房工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1455万元,完工日期2012年12月23日;同日签订《某.某购物广场沃尔玛通风空调、水源热泵机房工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905万元,完工日期2012年12月23日;2013年5月1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补充影院工程)》,约定合同价款255万元,完工时间2013年6月30日;2014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某健身馆)》,约定合同价款180万元,完工时间2014年9月30日。以上合同价款共计2795万元。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验收标准的优良标准。通过市质检验收、通过省、市消防验收,通过市环保验收;保修: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根据国家规定,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双方同意从乙方工程总造价款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甲方在二十天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上报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决算资料,经竣工结算审计、办理完工程结算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的违约责任:若超过2个月仍未支付前期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支付承包人利息(按照现行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临时水、电费按工程承包总价的5‰计取。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施工,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按照工程概(预)算书确认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价款2692432.46元,该工程经验收后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其中健身馆在2014年11月份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拨款共计2660万元。按合同约定临时水、电费139750元,由被告先行垫付。物资调拨传单用红砖1500元,原告同意在工程款里扣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竣工资料、竣工决算资料,因双方存有争议,工程至今未决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概(预)算书、应收账款明细帐、招标、投标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关于95%的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上报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决算资料,经竣工结算审计、办理完工程结算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在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已将决算所需资料交与被告,原告履行了上述义务,但被告久拖未决,致使合同未按约定履行,故被告亦应承担支付95%的工程款的责任。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对沃尔玛增项工程是否应承担给付价款义务,因原、被告签订的《某.某购物广场沃尔玛通风空调、水源热泵机房工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完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而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沃尔玛增项工程是在2014年施工,此时原、被告的该项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原告与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变更工程汇总表并无被告的确认,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增项工程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三、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水电费130750元、住宿费24202元、租赁吊盘款15000元及物资调拨传单用红砖款1500元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水电费130750元及物资调拨传单用红砖款1500元表示认可,故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于住宿费24202元、租赁吊盘款1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该两笔款项不应予以扣除。争议焦点之四、关于工程保修款(除健身馆之外)是否应予给付一节,因双方合同约定“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根据国家规定,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双方同意从乙方工程总造价款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甲方在二十天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工程自2013年12月10日竣工,历经了2013年度采暖期、2014年度供冷期、2014年度采暖期、2015年供冷期,目前已经过了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保修款(除健身馆之外)依法应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虽合同约定“经竣工结算审计、办理完工程结算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因至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该约定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应视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价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其中健身馆2014年11月份),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合同价款27950000元+增项2692432.46元-已付工程款26600000元-水电费139750元-红砖款1500元-健身馆质保金90000元=3811182.46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11182.46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辽宁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81元,由原告辽宁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96元,被告锦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5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锦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琳